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62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意旨,若施用毒品之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立即釋放,故觀察、勒戒之前提,須行為人有施用毒品傾向方得為之。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毒品前科,此次初犯業經原偵查檢察官予以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民國104年11月24日至105年11月23日,伊迄今仍自費接受戒癮治療)。既然伊並非經常性施用毒品,亦無證據顯示伊有吸食毒品之傾向,原緩起訴處分即屬適當,原裁定對此一有利於伊之事實,未予斟酌,與前開規定牴觸。又伊現為宇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若將伊送觀察、勒戒,恐對公司之營運及其員工經濟造成巨大影響,請廢棄原裁定,另為侵害較小之妥適處分,給予伊戒癮治療之處分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至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如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三、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志強(下稱被告)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相關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屬初犯,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處分,惟查:被告前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831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該緩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5759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發回續行偵查後,以105年度聲觀字第32號聲請書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命令及聲請書在卷可稽,亦經原裁定於理由欄三中說明甚詳,上開緩起訴處分既於職權送再議後,經發回續查而回復成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之情形,再為適當之處分,而不得再執上開緩起訴處分,認原裁定准予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何違法或不當;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無從以尚有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與被告是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涉,抗告意旨認觀察、勒戒應以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前提,顯有誤會,至受處分人之工作、家庭等是否適於入所,亦與受處分人是否應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涉。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