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742號
原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易䫆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84年間,積欠寶島商業銀行(下稱
寶島銀行)信用卡債務,嗣原告於84年4月初即與寶島銀行
之承辦人 廖建華 先生協商,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償還
全部債務,嗣寶島銀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
銀行),日盛銀行於91年8月主張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74,39
0元;於92年2月主張債權金額為38,888元;98年8月又降為
38,698元,嗣又在100年9月將債權轉讓予被告,由日盛銀行
上開不斷變更債權金額之做法可知,原告確實已於84年8月
清償完畢。故日盛銀行明知原告已清償完畢,竟仍將債權
38,698元轉讓被告,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查扣原告薪資所
得28,184元。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第民法第
125條、299條、30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
額共38,69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3年間向原債權人寶島銀行申請信用卡,
嗣原告於95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本金38,390
元及自8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寶島銀行於90年間更名為日盛銀行,
並於100年8月15日將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雙方簽定
「買賣合約」被告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公告,此有新聞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本件債權
已合法移轉。又原告雖主張業已清償完畢,惟並未提出相關
證明,其所言實屬無據。再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
判決意旨,原告與原債權人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係屬
消費借貸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故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
125條規定為15年,又經原債權人於85年聲請對原告發支付
命令,並分別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嗣被告受讓債權後,
又於102年、105年分別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並無罹於時效。
三、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對原告究竟有無取得合法之債權
?原告有無可對抗被告之事由?若有,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獲償之款項28,184元,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予以返還?
(一)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已合法取得債權,業據其提出原告
之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函淮寶島銀行更名為日盛銀行之
函文、債權人為日盛銀行之債權憑證、100年9月30日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故其主
張其已合法受讓債權乙情,應可採信。
(二)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
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
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固主張其與寶島銀行間之信用卡債務已於84年間,
已與當時之承辦人廖建華協商以1萬1千元全部清償,並提
出84年間之匯款單據共1萬1千元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
,而認其已完全清償與寶島銀行間之債務,日盛銀行(即
寶島銀行)已無對原告之債權可讓與被告等語,然查,原
告雖稱其於84年間已與寶島銀行協商以1萬1千元清償全部
債務,然並未提出清償證明或相關協議書以證其說,況若
原告果真業已清償完畢,則寶島銀行衡情亦會發予清償證
明予原告,再參以原告所提出日盛銀行於91年8月1日通知
原告積欠74,390元之函文(見本院卷72頁)可知,寶島銀
行與原告間,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原告所稱於84年
間即已清償完畢乙情,否則原告當會在收到上開催繳函文
後與日盛銀行聯繫相關債務處理情形,嗣日盛銀行於92年
2月22日再次函告原告仍積欠3萬8千888元,惟原告仍未於
受上開通知後,與日盛銀行聯繫取得清償證明,即可見原
告所稱,其於84年間已與寶島銀行協商並已清償完畢乙情
,全無證據可憑,不可採信。
(三)至原告雖認日盛銀行歷年來主張對其之債權金額不斷變動
,尤其是91年8月至92年2月間,短短4月間,債權額即少
一半,毫無章法,更可見原告於84年8月已清償完畢,然
上開日盛銀行委託第三人催告原告繳款之金額雖確有變動
,然此原因或為原告已部分清償,或為原債權人僅願就部
分債權為請求,其可能性不一而足,然無論實際原因為何
,均難以推論出原告早於84年8月間已完全清償之結論。
故原告雖聲請調查日盛銀行上開催繳函文金額變動之理由
,然日盛銀行係於91年8月間,催請原告繳款74,390元,
再於92年2月間,催請原告繳款38,888元,而日盛銀行係
讓與38,698元之債權予被告,故可知日盛銀行讓與被告之
債權,並未超出其最後一次催告原告繳款之金額,故原告
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實與本實無關聯性,爰不予淮許,併
予敘明。再原告雖於書狀中主張抵銷,惟原告並未提出其
對原債權人即日盛銀行或是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其合法受讓之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獲償28,184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益,且原告
亦無何可對抗原債權人或被告之事由,故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金額,即無理由,不應淮
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