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佳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2821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佳貞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
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緣謝佳貞於100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506室租屋處與 林裕雄 (所涉妨害公務及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其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因細故發生爭吵後,經謝佳貞以電話報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下稱五甲派出所)警員 張嘉宏 、 高龍雄 、 陳志勇 等3人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據報前往謝佳貞上開租屋處處理,嗣由警員高龍雄、陳志勇駕駛警用小客車,將林裕雄帶回五甲派出所製作筆錄;而謝佳貞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於同日傍晚6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飲用蔘茸酒加水約3至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租屋處駛往五甲派出所。嗣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經林裕雄向員警檢舉謝佳貞有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之行為,經員警對謝佳貞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mg/l),而得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謝佳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確有飲用蔘茸酒加水,且曾騎乘機車前往五甲派出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報案後,警員把林裕雄帶走,只剩下1名騎機車之員警,該員警要求伊自行騎車到派出所且自己去驗傷,伊才騎機車前往派出所,否則伊不會酒後騎車,而且當天下午6時許伊喝的酒不多,伊騎車時很清醒,警員也沒有聞到伊身上有任何酒味。後來警察用警車載伊回伊住處採證,伊趁著警員離開後,關門時將伊住處桌上杯子內的酒喝完,林裕雄看到伊與警員採證回來,跟警察指稱伊有喝酒,要求對伊進行酒測,警察才對伊進行酒測,故酒測結果不能作為伊無法安全騎車之憑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傍晚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506室租屋處,飲用蔘茸酒加水約3至4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因與林裕雄在上開租屋處發生爭吵,被告以電話報警,五甲派出所警員張嘉宏、高龍雄、陳志勇3人據報前往上址處理,經高龍雄、陳志勇駕駛警用小客車將林裕雄帶回五甲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則於同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其前揭租屋處駛往五甲派出所。嗣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經林裕雄向員警檢舉謝佳貞有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之行為,經員警對謝佳貞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2毫克(mg/l)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嘉宏、高龍雄於偵查中及證人林裕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佐。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之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晚間11時59分進行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乙節,有前述酒精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已逾上述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本件被告係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五甲派出所,距離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之時間已相隔約1小時20分許,可見被告於同日晚間騎乘機車時,其體內之酒精濃度自較上開測試結果為高,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犯罪,辯稱當天係因騎機車之警員要求其自行騎機車前往派出所,其始酒後騎乘機車等語。惟證人張嘉宏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當天只有伊1名員警騎機車,伊並未要求被告自行騎機車到派出所,伊只有說若要提告,要到醫院去驗傷,再到派出所,伊是請被告自行來派出所,因巡邏車無法載她。伊到被告住處時,不知道她有無喝酒,只有看到林裕雄有酒容而已。本件係因林裕雄說被告有酒後騎車,警方才對被告進行酒測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第59頁、第77頁),足見證人張嘉宏於當時係請被告自行前往派出所,並未要求被告僅能騎乘機車前往;況被告於當日傍晚在其住處喝酒時,證人張嘉宏並不在現場,證人張嘉宏據報前往被告住處處理被告與林裕雄之紛爭時,被告亦未向張嘉宏表明其先前有於住處飲酒之事實,張嘉宏復未能由被告當時之舉止或談吐查知被告有飲酒之情形,則縱令證人張嘉宏當時確曾指示被告騎乘機車前往派出所,警員張嘉宏之原意當非要求被告違法酒醉騎乘機車,而僅係告知被告應自行設法前往派出所。被告既明知其先前有飲酒之舉,且酒精足以影響一般人之生理狀況及駕車操控能力,遇此情形,自應另擇其他方式(如搭乘計程車、請友人接送或商請警員另行派車搭載)前往派出所,其捨此不為,仍於體內酒精濃度超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況下,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派出所,其所為核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要件合致,不能以警方要求其騎車乙節作為其事後卸責之託辭。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騎車到派出所後,警方開車載伊返回住處採證,伊在住處又有喝酒,故伊嗣後之酒測數值,無法如實呈現伊先前騎車時之酒精濃度云云。然被告倘確係於採證時再度飲酒,其於接受警方酒精測試時,自應立即表明該情,然觀諸被告於100年12月24日警詢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此節,僅抗辯係警方要求其騎車云云,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關於被告於採證時喝酒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拍照完後,伊愈想愈生氣,就拿桌上的一瓶酒來喝(見偵查卷第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稱:伊係趁警察離開後,伊關門時把桌上杯子內之酒喝完,這次喝酒沒有人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其先後所述亦未盡一致,復無任何證據可佐其言之真實性。再衡諸當時情況,被告既係乘坐警車,由警方陪同返回住處採證,則被告當時所關注者,應係其對於林裕雄所提告訴之相關採證事宜,且應隨同警員一同行動,惟依被告所辯,其於警員離開住處之際,未立即跟隨在後,反仍有閒暇飲酒,其此部分辯解,實難逕採。
㈣、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曾建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