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1年8月18日下午12時至13時之間某時點」更正為「101年8月18日12時許」第5行「崗山仔公園內」應更正為「崗山仔公園旁某店家」、第6行至第7行「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至第4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杰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補充為「被告楊世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伊騎車前並無醉意,伊騎車時晃來晃去是因為在扣安全帽的帶子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並於101年8月18日14時26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等情,除被告之供述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應堪認定」、第22行至第24行「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補充為「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後,有多語之情形,經警對其實施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此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騎乘機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其除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外,其前業於民國96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502號被告楊世杰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1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禁止駕車,竟於101年8月18日下午12時至13時之間某時點,在高雄市○鎮區○○路崗山仔公園內飲用1瓶啤酒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障礙狀態,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保泰路口時,因未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0.60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杰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起點,視行為對各該犯罪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究已達實害發生之程度,或僅達發生實害高度可能性即具體危險之程度,甚或達僅遂行該法定構成要件行為即具社會公認之一般危險性之抽象危險,即發動刑罰權制裁,依國家刑罰權對各該犯罪保護法益之必要性,依國家刑罰權發動起點之後前,區分犯罪類型為實害犯、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之別。刑法第185條之3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認對公共交通安全具有一般危險性,而以刑罰制裁,係屬「抽象危險犯」之法律性質,即不以對交通安全法益發生具體危險為發動處罰之必要條件。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科學實證研究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