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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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原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原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㈠陳原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
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相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㈡詎陳原豊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6月19日下午6時許,
高雄市 ○○區○○路某小吃部,飲用高梁酒約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 蔡宗恩 行駛上路。
㈢嗣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
順一路交岔口時,後載乘客蔡宗恩不慎跌落地面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蔡宗恩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下午10時24分對陳原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前段規定,係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陳原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上揭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高梁酒,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蔡宗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辯稱:我當時沒有酒醉也很清醒,還可以騎機車,並非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6月19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上某小吃部內飲用高梁酒半瓶後,仍於同日下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蔡宗恩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因後載乘客蔡宗恩跌落受傷,經警到場將蔡宗恩送醫救治後,由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警員於同日下午10時24分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審交易卷第24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是被告酒後駕駛車輛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乙事,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德國、美國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顯已逾前揭所列每公升
0.55毫克之標準甚鉅。再觀諸被告經查獲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進行測試觀察時,其就5項檢測內容,其中4項檢測(即直線步行10公尺、單腳站立、閉眼觸碰鼻尖、同心圓內畫圓)之檢測結果固均經勾選合格,惟就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至1030之項目則勾選不合格,且同心圓內畫圓部分雖勾選合格,但其畫線時有扭曲不順暢並2處碰觸邊線之情,此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3至14頁)在卷,參以證人即製作筆錄及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警員 李冠漢 於本院101年9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時你觀察被帶回派出所的被告後,你發現他有何狀況?他身上有無氣味或如何?)酒精的味道很重,但是感覺上一般的問答還很正常;(問:你有無讓被告數阿拉伯數字?)有,但是他沒辦法數完,因為要從1001一直數到1030,他沒有辦法數到1030,他只數到一半,我又叫他再數,他數到一半又突然跳開,就是亂數一通。」等語(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告無法完成閉眼數數部分之檢測,且其同心圓檢測部分亦在合格邊緣,則其是否因體內含有高濃度酒精以致影響其腦部認知、思考之能力及細部肢體協調能力,確有疑問。足認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確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㈢至李冠漢固於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就檢測認定勾選「能
安全駕駛」(警卷第14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雖然總共5項的檢測項目中有1項不合格,因為李冠漢覺得被告走路、行動方面都算正常,只有數數方面沒辦法數完,而平常就覺得被告講話顛三倒四的,所以認為被告仍可安全駕駛,而予以勾選「能安全駕駛」(本院卷第21頁)等語。復詰以李冠漢此是否為慣例,李冠漢則證稱:「我是自己決定的。」、「不知道其他學長辦的案件。」(本院卷第21頁背面)等語,佐以李冠漢迄今任職警員經歷4年中每月至少有處理過1件酒駕案件(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之頻率,堪認李冠漢上開自行判斷被告仍有安全駕駛能力之結果,僅係其個人一時之意見,核以前述酒精濃度對人體反應影響及被告確有檢驗項目未全部合格之客觀事實,尚難逕以員警李冠漢一時個人意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又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20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相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前因酒後駕車
0度判刑確定,仍不知檢點行徑,甚且於前次酒後駕車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僅19日,竟未能記取教訓,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45毫克,罔顧用路人車之安全,仍然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幸未造成嚴重之人車傷亡,及其犯後否認犯罪,辯稱仍可安全駕駛,並強調後座乘客係因服用助眠藥物始跌落地面,與其飲酒駕車並無關連,足見其並無飲酒後即不應騎車上路之認知,並且對於上開犯罪行為顯無悔改之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翔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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