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之1兼法定代理乙○○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複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被告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參仟肆佰玖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期間及利率、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將被告甲○○、乙○○、 林佩璇 於原告之存款抵充附表編號1之本金、利息後(甲○○存款84386元、乙00000000元、林佩璇4208元),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乙○○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抵充之金額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抵銷函為證,且為被告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乙○○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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