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中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將所侵占之遺失物小米廠牌手機1支(所存放之手機套內尚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名片、現金約新臺幣100至2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有民國112年1月19日之詢問筆錄可佐(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