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81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819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卞琇鶯 住臺北市○○區○○街1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2819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卞琇鶯│自民國95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19.8%│││13575││月21日起│││││元│││││├──┼───┼─────┼──────┼──────┼───────┤│002│新臺幣│卞琇鶯│自民國94年12│至清償日止│年息20%│││55946││月28日起│││││元│││││├──┼───┼─────┼──────┼──────┼───────┤│003│新臺幣│卞琇鶯│自民國95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19.98%│││72407││月9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卞琇鶯│自民國95年3│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3575││月2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8195號)
(一)1.緣債務人卞琇鶯於民國(以下同)93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得自聲請人核准日起,於聲請人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即年息19.8%)計算,每動支一次本貸款額度,應支付動用手續費新臺幣100元,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結算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及動用手續費,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利息及動用手續費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利息或動用手續費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詎料債務人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95年2月20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二)1.債務人卞琇鶯於93年8月19日與聲請人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2.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5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三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壹佰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3.詎債務人僅繳款至94年12月27日止,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人本金55946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前開債務本金55946元及其期前利息、延遲利息、手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
(三)1.緣債務人卞琇鶯於91年5月30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惟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起改以自結帳日翌日起計收三個月之違約金。
2.查債務人卞琇鶯自94年6月7日起至95年1月1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7月8日止,尚有82487元之欠款未償還、及其中為消費帳款72407元、利息8033元及違約金2047元,另消費帳款7240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給付,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