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38號;追加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4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其中陸仟元與 廖佳銘 連帶沒收之;另壹仟元與廖佳銘、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其中壹萬元與廖佳銘連帶沒收;另肆仟元與廖佳銘、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其中壹萬陸仟元與廖佳銘連帶沒收;另伍仟元與廖佳銘、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廖佳銘、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其中肆仟元與廖佳銘、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其中伍仟元與廖佳銘、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廖佳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一)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底起至同年九月底止,由廖佳銘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而由乙○○在雲林縣○○鎮○○路○○○號其經營之醬油店內,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共五次,得款五千元。
(二)九十四年九月間,廖佳銘、乙○○亦以同樣方式,由乙○○在上開醬油店或後方農田附近,以每包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予 廖文農 ,得款一千元。
二、乙○○又於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與廖佳銘、甲○○(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經廖佳銘與 林建呈 電話聯繫談妥購買海洛因之價錢及數量後,再由廖佳銘囑咐乙○○,乙○○再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吩咐甲○○至雲林縣○○鎮○○道附近「小娘娘護膚店」旁,由乙○○負責收錢,甲○○負責交貨,販賣海洛因一包予林建呈,得款一千元。
三、乙○○、甲○○均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乙○○與廖佳銘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七月初至同年十月初止,由廖佳銘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而由乙○○在上開醬油店內,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甲○○共十次,得款一萬元。
(二)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同月八日期間,甲○○亦與廖佳銘、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廖佳銘出面與 廖國男 談妥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錢、數量後,廖佳銘再囑咐乙○○負責交貨,乙○○接獲廖佳銘指示後,將廖國男欲購買之一千元安非他命以香菸盒裝好,再以彼等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之聯絡,交由甲○○親自將安非他命攜往廖國男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一○六號住處門口交予廖國男,以此方式連續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廖國男,得款四千元。
四、甲○○單獨基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雲林縣○○鎮○○道附近之OK便利商店旁小路,以四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 林修平 ,得款四千元。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擴張犯罪事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林建呈警訊筆錄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林建呈屬被告以外之人,而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九頁)。依公訴人所列證據,其警訊筆錄為證明被告乙○○、甲○○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必要。再經原審當庭勘驗林建呈警訊筆錄發現:⑴整份警訊筆錄聽起來,警察並沒有以逐字逐句照問,林建呈以逐字逐句回答的現象。⑵筆錄的內容是員警一邊跟被告對談,然後對談完之後再整理對談的內容做成筆錄。
⑶員警製作的筆錄內容大致與對談的內容相符。⑷指認二位被告的部分,程序上的進行,就如同警訊筆錄所載,是先請林建呈陳述被告二人的特徵,再命指認。⑸警訊筆錄對答的內容,沒有發現員警有威脅或利誘的口吻,也沒有發現林建呈有遭脅迫而畏懼的情況,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五四頁),故證人林建呈之警訊筆錄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製作,且並未發現員警有任何違法取供之情事,因此其警訊筆錄具有特別之可信性,亦可認定。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警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承認有與廖佳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另獨自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一一○至一一二頁),並經甲○○於偵審中具結證述確有向乙○○多次購買第一、二級毒品(見偵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五頁),廖國男亦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見偵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另林修平亦於原審中證述有向甲○○買過一次安非他命四千元(見原審卷第二四三至二五一頁),且有林建呈之警訊筆錄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廖文農與乙○○、廖國男與乙○○、林修平與甲○○、林建呈與廖佳銘、乙○○與甲○○及廖佳銘三人間之監聽譯文附於警卷可稽,被告二人供承與廖佳銘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甲○○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二人犯行足以認定。
二、新舊法適用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就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一)【共同正犯之說明】: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第一、二號提案決議採此見解)。
(三)【定執行刑之比較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
(四)【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刪除後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將實務見解及適用條件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參照),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六)【罰金刑加重或減輕時之適用】:【加重其刑】: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減輕其刑】: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於有減輕其刑之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
(七)【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修正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核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八)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雖無法查得被告二人販賣之實際利得,惟由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次數觀之,被告顯然係藉由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牟利;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海洛因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二人甘冒風險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有利可圖要屬必然,其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亦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又1、被告乙○○與廖佳銘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二之(一),2、被告乙○○與廖佳銘、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3、被告乙○○與廖佳銘就犯罪事實三之
(一),4、被告乙○○與廖佳銘、甲○○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5、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係其獨自出售,此部分無共犯問題。被告乙○○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甲○○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並就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之罰金刑部分,及販賣安非他命之有期徒刑暨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乙○○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甲○○販賣安非他命之有期徒刑暨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販賣之對象甚少,販賣次數及數量均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然有異,足見其等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倘逕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是彼二人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彼等所犯上開二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彼等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
(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九號判決酌參)。
(二)公訴人就關於乙○○、甲○○與廖佳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建呈一次一千元:對於乙○○以擴張犯罪事實,甲○○以追加起訴方式請求併予審理。按乙○○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甲○○部分則屬符合一人犯數罪之要件,為訴訟經濟,自得為追加起訴,本院應併予審判。
(三)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五號移送併辦關於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廖文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修平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併予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乙○○、廖佳銘、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廖國男之次數為四次,原審認係三次,容有未妥。(二)被告乙○○、廖佳銘、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建呈一次,原審不採,就此部分判甲○○無罪,然上開事實已據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在卷,原審認定尚有未當。
(三)本件被告乙○○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彼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原審未予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不當,及原審未併科罰金,按原審未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有罪判決,此部分上訴洵有理由,至原審未併科罰金則就被告二人之販毒之次數、所得及彼等僅為廖佳銘之手下,並無豐厚之利得,原審就此部分未諭知併科罰金尚非無理由。被告上訴原否認犯罪,嗣後始坦認犯罪,彼等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與甲○○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竟為圖私利販賣毒品,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從彼等販賣毒品對象之人數、次數及數量觀之,其行為與大量批發販毒之毒梟有別,僅因自己有施用毒品惡習,復無經濟來源,故為廖佳銘之嘍嘍,供廖佳銘差用,賺取供自己施用毒品之小利,及犯罪後已深表悔悟,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0000000000號(含SIM卡)乙○○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二人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七、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一號判決參酌)。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1、乙○○、廖佳銘共同販賣海洛因給甲○○、廖文農所得六千元。2、乙○○、廖佳銘、甲○○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林建呈所得一千元。合計七千元,其中陸仟元乙○○與廖佳銘連帶沒收之;另壹仟元乙○○與廖佳銘、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1、被告乙○○、廖佳銘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甲○○所得一萬元。2、乙○○、廖佳銘、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廖國男所得四千元。3、另甲○○獨自販賣安非他命給林修平所得四千元。其中壹萬元乙○○與廖佳銘連帶沒收;肆仟元由乙○○與廖佳銘、甲○○連帶沒收;另四千元則於甲○○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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