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復於某不詳時間」等文字,更正為「復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5、26日某時」;另犯罪事實欄第5行「袋重1.1公克」之文字後,增「,即驗餘淨重
0.91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聲請傳訊綽號「 阿風 」之 陳德明 ,以證明該扣案之海洛因確實係「阿風」所寄放云云,惟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本件犯罪事實,原即認定扣案之海洛因係綽號「阿風」之男子寄放於被告處,是被告聲請再傳訊證明此事,已無必要;再參以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與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4小包,一同置放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下鐵盒子內,而為警查獲等情,有警員 鄭誌銘 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相片可佐,查海洛因亦係國內較常被施用之毒品之一,被告復係有多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驗之人,對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自己之「阿風」,竟寄放明顯不佔空間,「阿風」可自己隨身攜帶之1包白色粉末之物品予自己,自應可知悉所受寄放之物品係屬毒品之海洛因,其猶同意接受寄放,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堪認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96年度偵字第23868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興隆里新坪7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某不詳時間,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男子之寄放,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1.1公克)。嗣於96年7月26日晚上8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巷○號12樓之5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牌照號碼3829-NS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鐵盒子內,扣得上揭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4小包(含袋重16公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上揭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628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徵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1.1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檢察官林樹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雅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