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告丁○○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38號),並擴張犯罪事實及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 廖佳銘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與廖佳銘連帶沒收;另新臺幣參仟元與廖佳銘、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與廖佳銘連帶沒收;另新臺幣參仟元與廖佳銘、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與廖佳銘、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與廖佳銘、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廖佳銘(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一)自民國94年7月底起至同年9月底止,由廖佳銘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庚○○,而由庚○○在雲林縣○○鎮○○路○○○號其經營之醬油店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
0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丁○○共5次,得款5,000元。
(二)94年9月間,廖佳銘、庚○○亦以同樣方式,由庚○○在上開醬油店或後方農田附近,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予戊○○,得款1,000元。
二、庚○○、丁○○均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庚○○與廖佳銘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7月初至同年10月初止,由廖佳銘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庚○○,而由庚○○在上開醬油店內,以每包1,000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丁○○共10次,得款10,000元。
(二)94年9月1日至同月8日期間,丁○○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庚○○、廖佳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人先由廖佳銘出面與己○○談妥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錢、數量後,廖佳銘再囑託庚○○負責交貨,庚○○接獲廖佳銘指示後,將己○○欲購買之1,000元安非他命以香菸盒裝好,再交由丁○○親自將安非他命攜往己○○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106號住處門口交與己○○,以此方式連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己○○,得款3,000元。
三、丁○○單獨基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23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道附近之
OK便利商店旁小路,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包與丙○○,得款4,000元。
四、94年4、5月間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丁○○在其位於臺南縣○○鎮○○里○○路○○○號住處及甲○○臺南縣學甲鎮光華里中洲633之11號住處,先後以無償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與甲○○。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擴張犯罪事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丁○○對於起訴書所列以下事項不爭執其真實性: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雲林縣○○鎮○○路○○○號是庚○○經營之醬油店。
2、94年7月底到9月底,庚○○曾交付海洛因5、6次給丁○○,地點在醬油店內。
3、94年9月間,庚○○在上開醬油店或其後方農田附近曾交付海洛因給戊○○。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94年7月初到10月初止,庚○○曾交付安非他命10餘次給丁○○,地點在醬油店內。
2、94年9月1日到8日期間,廖佳銘曾聯絡庚○○,請其將安非他命交給己○○。
3、庚○○將放有安非他命的香菸盒,交給丁○○。
4、丁○○後來將此香菸盒拿到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106號交給己○○。
5、上開以香菸盒交付之次數共有3次。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94年9月23日20時許,丁○○在雲林縣○○鎮○○道附近之OK便利商店旁小路,交付安非他命給丙○○。
2、丙○○當時交付4,000元給丁○○。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94年4、5月間至10月11日止,在臺南縣○○鎮○○里○○路○○○號住處,丁○○曾拿安非他命給甲○○2至3次。
二、惟被告庚○○、丁○○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庚○○辯稱:與丁○○係共同合資向廖佳銘購買毒品,並未從中獲取利益。再廖佳銘是向其調貨給己○○,被告並無與廖佳銘共同販賣毒品給己○○,亦未因此獲利。又被告向廖佳銘購買毒品時,順便幫戊○○買毒品,並非販賣毒品給戊○○,且僅只1次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不知道拿給己○○的香菸盒中裝有安非他命,另他只是應丙○○要求幫忙調貨,並代墊4,000元,而與甲○○是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並非轉讓云云。
三、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及二之(一),關於廖佳銘、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丁○○部分:
1、廖佳銘於94年10月25日警詢時,雖矢口否認與被告庚○○共同販賣毒品,並稱:我與庚○○是從小到大的好朋友,丁○○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他叫「阿弟阿」,去阿弟阿那邊才認識他的,約認識1個多月。庚○○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而丁○○我很少跟他聯絡,大都是他與我聯絡比較多,我不知道他的聯絡電話。我沒有販賣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牟取暴利。我從沒叫庚○○替我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曾拿給他吸食而已,我從來沒跟他收過錢。我不曾叫丁○○替我運送毒品給庚○○販賣,也不曾叫丁○○替我運送毒品給購毒者。丁○○約於94年9月底10月初左右,來雲林縣二崙鄉大同國小附近向我拿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回去給庚○○,我曾以香菸盒包裝過沒錯,約向我拿了2次,他沒有拿錢給我。
因為我與庚○○是從小到大的朋友,所以他向我討毒品我就給他,沒有收錢。我都是叫丁○○將毒品交給庚○○,至於庚○○有沒有給丁○○毒品我就不知道了。他們向我討毒品我就給而已,我沒有請他們替我販賣或運輸毒品。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獲利。我向家人或朋友拿來的金錢,購買毒品後,若庚○○有打電話向我討毒品,我就無償供他施用云云(南縣警刑字第0941500474號卷第57頁至第73頁)。然而,對照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及廖佳銘、庚○○、丁○○之陳述,可明顯證明其所述並非真實:
⑴通話時間:94年8月27日20時56分51秒(南縣警刑字第09
41500474號卷第77頁)通話內容:
庚○○:有空了沒有?廖佳銘:哦。
庚○○:不然我等一下叫「阿弟仔」過去好不好?廖佳銘:好阿,怎麼不好,要準備什麼?庚○○:「女的」沒有了。
廖佳銘:還要什麼?庚○○:「粗的」我拿1個啦,阿你的「1包」被「阿弟仔」拿去了,「2,500」元啦。
廖佳銘:沒關係「帳目」你再整理就好了,你聽懂不懂
?庚○○:我跟你講,錢我有寫在這邊啦。
廖佳銘:寫單子用信封袋裝起來拿過來就好,把裡面的內容寫清楚就好了。
庚○○:好。
、廖佳銘就上開通話內容表示:警方提示的於94年8月27日20時56分51秒 監錄 庚○○手機之譯文,是我與廖國舒的對話沒錯。「阿弟阿」係指丁○○。「女的」是指海洛因,「粗的」表示安非他命。帳目的部分我就不知道了。對話內容中的「帳目你再整理就好了」,不是指我與庚○○共同販賣毒品之帳目,那可能是賣醬油的錢不清楚云云(南縣警刑字第0941500474號卷第65頁)。然其卻坦承通話內容中提及的「糖果」、「硬的」、「粗的」、「男生」、「公的」係指安非他命;「軟的」、「女生」、「母的」、「細的」係指海洛因。「1錢」、「半錢」、「1張」、「1半」、「1兩」、「半兩」係指毒品的重量(南縣警刑字第0941500474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則上開通訊內容所指物品應係毒品,所談論之事項應與毒品相關,應可認定。
、庚○○對此通話內容則稱:94年8月27日20時56分51秒我與廖佳銘的通訊譯文中,「帳目」係指阿弟阿欠他的錢,我寫起來要拿過去給廖佳銘的意思,阿弟阿拿1包安非他命2,500元(南縣警刑字第0941500474號卷第17頁)。
、本院認為,庚○○雖係經營醬油店,但其帳款根本無報告廖佳銘之必要,況醬油亦無「女的」、「粗的」之分,顯然以庚○○所述帳目是指丁○○購買安非他命之帳款為實在,則廖佳銘曾販賣安非他命給丁○○,且係由庚○○經手,應可認定。
⑵通話時間:94年8月27日21時45分37秒(南縣警刑字第09
41500474號卷第76頁)通話內容:
廖佳銘:你在忙什麼?庚○○:「阿弟阿」到了阿。
廖佳銘:「阿弟阿」打給你不接,我打給你也不接。
庚○○:我在洗澡啦。
廖佳銘:對阿,重要時刻還在洗澡。
庚○○:我洗澡幾分鐘而已。
廖佳銘:「粗的」要不要補啦,你跟我講要不要就好了。
庚○○:要阿。
廖佳銘:你跟我講什麼「阿弟阿」用去了,那個都不重要你知道嘛,重要是要問要補什麼你聽不懂。
庚○○:要啦,「粗的」要啦。
廖佳銘:好啦,「細的」補「10包」啦。
、廖佳銘就上開通話內容表示:94年8月27日21時45分37秒庚○○的通訊譯文中,「粗的」指安非他命,「細的」指海洛因,「阿弟阿」指丁○○。「細的」補「10包」係指庚○○要向我討10包海洛因。他向我討我就給他,我沒有提供給他販賣。10包的海洛因約值
2至3,000元。每包的重量約相同,大約可摻入2支香菸內施用的量。(南縣警刑字第0941500474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
、然而細繹上開通話內容,係廖佳銘主動向庚○○詢問,「要不要補」,且是以「你跟我講要不要就好了」、「重要是要問要補什麼你聽不懂」,非但根本不是庚○○向廖佳銘索討毒品,反而是廖佳銘在指揮廖國舒應如何處理,尤其通話內容最末,庚○○表示要補安非他命(粗的),但廖佳銘卻表示海洛因(細的)補10包,因此上開通話內容,顯然絕非庚○○向廖佳銘索討毒品,而是廖佳銘主動向庚○○詢問是否要補充毒品。
⑶通話時間:94年8月27日22時26分30秒(南縣警刑字第09
41500474號卷第76頁)通話內容:
庚○○:收到了啦。
廖佳銘:什麼收到了?庚○○:「阿弟阿」那個收到了啦。
廖佳銘:那個「12包」算「10包」的錢啦,三角的那個你弄一些給他啦。
庚○○:我知道,我會處理。
、廖佳銘就上開通話內容表示:警方提示的於94年8月27日22時26分30秒我的手機的譯文中,「12包算10包的錢」是因為庚○○有在養鴿子,這是我替他購買鴿子要使用的藥。所以12包指的是鴿子要使用的藥。「三角的你弄一些給他」是指有1包鴿子要使用的藥我有用三角的記號,他是指丁○○,他可能也有養鴿子,所以也需要用到藥(南縣警刑字第0941500474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庚○○對此通話內容則稱:94年8月27日的譯文中提到12包,但我記得就5包而已,三角的你弄一些給他是指廖佳銘叫我拿一些毒品給丁○○當作運送毒品的酬勞(南縣警刑字第0941500474號卷第18頁)。94年
8月27日22時26分30秒,與廖佳銘的通訊譯文中,提及12包,但我記得就5包而已,「三角的」是指安非他命,那是廖佳銘自己創的名字,「你弄一些給他」是廖佳銘叫我拿一些毒品給丁○○當作運毒的酬勞。
我有幫廖佳銘販賣毒品,我自己沒有賣,我替他賣是他會提供毒品給我施用作為酬勞(94年偵字第4438號卷第20頁)。
、而丁○○則稱:庚○○曾因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已賣完,庚○○先與綽號「蟑螂」聯絡毒品事宜,再拿錢給我叫我去向「蟑螂」拿,因為每次都是用香菸包裝,我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是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毒品拿回來我再交給庚○○。每次跟蟑螂拿毒品,都有拿錢給他(94年偵字第4438號卷第14頁)。我沒有直接向廖佳銘買過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但曾替庚○○向廖佳銘拿毒品時,廖佳銘曾拿價值約500至2,000元不等的海洛因2、3次給我作為酬勞。是我替庚○○跑腿,廖佳銘獎賞我(94年偵字第443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細繹此通話內容可知,庚○○先表示已由丁○○(即阿弟阿)處收到某種物品,此物品是12包算10包的錢,而廖佳銘才表示「三角的」弄一點給丁○○,語氣上明顯是給予丁○○某種報酬,對照其餘通話紀錄,以及丁○○上開陳述,應以庚○○所述為真實。⑷通話時間:94年8月29日7時17分50秒(南縣警刑字第09
41500474號卷第78頁)通話內容:
庚○○:我下午還要過去補貨喔。
廖佳銘:下午怎樣?庚○○:下午還是晚上還要過去補啦。
廖佳銘:你昨天出很多喔?庚○○:剩3包而已。
廖佳銘:快沒有了就要過來補了。
庚○○:我昨天就要跟你問了啦,例如他們來都拿那個
8、9百的,你都怎樣處理?廖佳銘:8、9百的喔,如果是好的腳就給他,若是常常這樣就不要給了啦,那很正常啦。
庚○○:這樣喔。
廖佳銘:那你要堅持啦,你先問看夠不夠錢,若8百元,你就準備6、7百的給他啊。
庚○○:就是多少錢算多少錢就對了啦。
廖佳銘:對啦。
庚○○:好,那我過去再打給你。
廖佳銘:好。
、廖佳銘就上開通話內容表示:94年8月29日7時17分50秒庚○○的通訊譯文中,補貨是指補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昨天出很多」有可能是庚○○自己吸食很多毒品,或是販售很多毒品。「3包」意指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南縣警刑字第0941500474號卷第67頁)。
、依據上開通話內容後段,庚○○明顯在請教廖佳銘,如何處理購買者非以1,000元整數購買之情形,而廖佳銘亦詳細的指導庚○○如何處理始能獲得較大利益,因此庚○○一開始所提到的「昨天出很多」,顯然是指前一日販賣許多毒品出去,而廖佳銘隨即應稱:
「快沒有了就要過來補了」,顯亦係交代庚○○需隨時補充貨源,顯然2人販賣毒品之模式,係由廖佳銘提供毒品,庚○○出面販售,已足認定。2人間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堪認定。
2、再庚○○於警訊中陳稱:我沒賣安非他命給丁○○,他要買有問我,我叫他去問廖佳銘,廖佳銘同意我才轉交毒品給他,但買賣的金錢是他們兩人自行處理,我沒經手。電話都是廖佳銘主動跟我聯絡的,他固定會放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共5包在我這裡,有的是我自己施用,有的是別人要向他買,他會聯絡我出面交貨並收錢,我若沒空就叫丁○○過去拿(南縣警刑字第0941500474號卷第15頁、第16頁)。顯然庚○○也不否認,廖佳銘透過其將毒品交付給購買毒品之人。
3、而庚○○在偵查中也稱:我沒賣安非他命給丁○○,是他要買有問我,我叫他去問廖佳銘,如果廖佳銘同意我才轉交毒品給他,但買賣毒品的金錢是他們自行處理,我沒經手。我沒賣海洛因給丁○○。是他要向我買,我打電話問廖佳銘,廖佳銘同意我才賣他,錢是廖佳銘來時丁○○才親自交給他,次數只有2次(94年偵字第4438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亦同樣坦承與廖佳銘共同販賣毒品給丁○○,只辯稱僅有2次云云。
4、而丁○○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具結證稱:安非他命是我以1至2,000元不等價錢向庚○○買來的,從今年7月到10月,買了7、8次。海洛因從8月到9月底,買了約5、6次,都是1,000元,我工廠在他店○○○鎮○○路)的附近,我直接去他店裡向他買(94年偵字第4438號卷第13頁)。跟庚○○拿安非他命有十幾次,海洛因有
5、6次。因為我們有時候聊天,都會說之前有在吃安非他命,後來庚○○問我說要不要,第1次向庚○○拿毒品的情形是,我問他還有沒有安非他命,他說有,之後他就拿給我,我就拿錢給他(本院卷第171頁、第175頁)。
雖丁○○在本院審理中,也陳述庚○○是代其向廖佳銘購買云云,但庚○○與廖佳銘原係販賣毒品之共犯,2人間行為分擔之情形已如上述,因此丁○○此部分之陳述,顯然是為被告庚○○迴護之詞,應不足採信。
5、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庚○○確實與廖佳銘共同販賣毒品,而2人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丁○○部分,以丁○○所證述,依照最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認定,應以販賣海洛因5次,每次得款1,000元共計販賣所得5,000元;販賣安非他命10次,每次得款1,000元,共計販賣所得10,000元。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關於廖佳銘、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戊○○部分:
1、證人戊○○於94年10月14日警詢時證述:我所施用的海洛因係向一位綽號「蟑螂」之男子所購買。他的真實姓名叫「廖佳銘」,年籍資料我不知道,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他使用1部SAAB牌的白色自小客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之編號1是我所說的廖佳銘。我們住同村莊,小時候就認識。因為我知道他有在販毒,我就想辦法聯絡到他,知道他的電話0000000000,之後我曾以我家中00-0000000及公共電話與他聯絡,向他表示要買海洛因,再相約地點交易;但他於94年9月間在彰化縣北斗鎮的住所遭警方圍捕未果後,我再透過庚○○向他接洽購毒事宜。我與庚○○是朋友關係,年籍我不知道,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是我小時候的朋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2中的編號6是我所說之庚○○。我自94年7月中旬至9月中旬間,每次以1-2,000元不等的價錢,在彰化縣北斗鎮菜市場附近向廖佳銘購買1小包的海洛因,約買過5至6次,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於94年9月中旬,無法聯絡上廖佳銘時,就透過庚○○與廖佳銘聯絡,表示我要購買海洛因,請庚○○若有去跟廖佳銘買毒品時,順便買我的份,9月中旬至10月初,一共請庚○○代我購買約2-3次的海洛因,每次約500-1,000元不等。我不知道庚○○去哪裡向廖佳銘買毒品,但後來我有聽說廖佳銘於94年10月初被警方逮捕了。庚○○將毒品拿回來後,會打電話聯絡我去拿,我再將錢交給庚○○轉交給廖佳銘,大都在他賣醬油的店或後方的田地附近交易,都是庚○○自己出面與我交易,不曾透過其他人給我等情(南縣警刑字第0941500474號卷第119頁至第126頁)。已明確證稱其向廖佳銘購買毒品之始末,以及後來廖佳銘與庚○○共同販賣毒品之經營模式。
2、再據戊○○與庚○○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⑴通訊時間:94年9月10日18時23分00秒(南縣警刑字第0941500474號卷第131頁)。
通訊內容:
戊○○:你那裡還有沒有「糖果」?庚○○:剩下一點點自己要用的,不行。
戊○○:用一點啦。
庚○○:不行。
戊○○:好。
⑵通訊時間:9月16日8時0分0秒(南縣警刑字第0941500474號卷第132頁)。
通訊內容:
戊○○:要拿「5百」啦。
庚○○:啊。
戊○○:「5百」啦。
庚○○:等一下,我在忙。
戊○○:要多久。
庚○○:差不多半小時左右。
戊○○:喔,好。
庚○○:好嗎?戊○○:好。
⑶雖據戊○○陳稱:94年9月10日18時23分00秒我打給庚○
○,這通電話是我詢問他那裡,有沒有安非他命,「糖果」係指安非他命。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是我朋友叫我問看看庚○○他自己吃的部分還有沒有,要跟他討一些來施用。9月16日8時0分0秒的通訊譯文中,要拿5百的意思是我要向庚○○買500元的海洛因,他說沒有,所以後來沒買成功等情(南縣警刑字第0941500474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然而依據上開通訊內容可知,戊○○與庚○○間,確實有毒品交易之情形,戊○○於警訊之供述並非捏造誣陷之詞。
3、而被告庚○○於偵查自承:我自94年8月中旬至9月底間,替廖佳銘賣安非他命約5次,及海洛因約1至2次,曾賣給綽號「黑輪」、「 志忠 」之男子等2人,他指示我在西螺鎮振興里附近販賣就好了,我約替他賣25,000元的毒品,我大約獲得約折合3至4,000元的安非他命吸食。我不知道「黑輪」、「志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都是他們主動打電話給我要買毒品,但要經過廖佳銘的同意才能賣給他們,我不知道他們的電話。我約於94年9月中旬在輪胎行對面的農路販賣安非他命毒品2次給戊○○,每次以500元的價錢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94年偵字第443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在94年9月中旬,於輪胎行對面農路,販賣毒品給戊○○2次,每次500元一節均坦承不諱,僅係將海洛因誤記為安非他命。因戊○○購買者為海洛因而非安非他命,除據戊○○上開供述外,亦可由廖佳銘於警訊中所述: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戊○○,但是他會拿約等值的茶葉來向我換海洛因(南縣警刑字第0941500474號卷第71頁)可知。綜上事證。被告庚○○與廖佳銘確實曾經販賣海洛因2次給戊○○,每次得款500元,共計販賣所得1,000元,應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關於廖佳銘、庚○○、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己○○部分:
1、證人己○○於94年10月13日警詢時證述:我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向一位綽號「蟑螂」之男子所購買。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他使用1部SAAB牌的白色自小客車。他身材矮小,約160公分,臉上有痘疤,其他不清楚。警方所提示的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中的編號1是我所說綽號「蟑螂」之男子(編號1係廖佳銘)。我們住同村莊,小時候就認識。廖佳銘是透過庚○○與我聯絡,庚○○告訴我廖佳銘的電話是0000000000,之後我與廖佳銘聯絡,他問我要不要買毒品,94年7月初我拒絕他,之後8月初他又打來問我要不要買,我才跟他說要買,後來就斷斷續續向他買。我與庚○○是朋友,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警方提示的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2中的編號6之男子是我所說的庚○○。我自94年8月初至9月15日間,每次以1至2,000元不等的價錢,在西螺大橋附近,向廖佳銘購買1小包的安非他命,約買過3次。他會將毒品放在電線桿下方然後用手跟我比,我再將錢丟到他車上。我若不方便去找廖佳銘買毒品時,庚○○若有跟他見面,他就會把我要買的毒品寄放給庚○○,庚○○再交由綽號「阿弟阿」之男子轉交給我。買毒品的錢其中1次是我交給阿弟阿拿回去給庚○○,其他我欠廖佳銘購毒的錢,廖佳銘若有回我們村莊,就會來向我收錢。大約自94年8月底至9月7日左右,阿弟阿將安非他命拿到我家門口給我,他約轉交安非他命給我3至4次,我是經打電話給庚○○,請他幫我向廖佳銘說我要買毒品,但是大部分都錢不夠,沒有買成。我曾寄阿弟阿將買安非他命的錢1,000元拿回去給庚○○。我與庚○○於電話中所稱的「一半」是指500元,「男生」、「粗的」是指安非他命,「女生」指海洛因。阿弟阿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不知道,聯絡電話0000000000。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3之的編號2是我所說的阿弟阿(即丁○○)。我曾於94年8月底向廖佳銘買過海洛因2次,第1次是他將海洛因放在西螺大橋附近的電線桿下方,用手跟我比說放在電線桿下方,我再將1,000元丟到他車上,第2次在2天後,情形跟第1次一樣也是買1,000元,我不曾向庚○○、丁○○買過海洛因等情(南縣警刑字第0941500474號卷第83頁至第91頁)。對於其與廖佳銘交易毒品之經過始末,以及庚○○、丁○○在購買毒品交易中所分擔之行為,均陳述明確。
2、而己○○於94年10月14日偵查中更具結證述:我所施用的安非他命係向一位綽號「蟑螂」之男子所買。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但他是同村莊的人,我們從小就認識,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他使用1部SAAB牌的9000白色自小客車。他身材矮小,身高約160公分,臉上有痘疤,其他不清楚。警方提示照片我有指認出來,就是廖佳銘。他不知道從哪裡得知我出獄,就主動透過庚○○與我聯絡,庚○○告訴我「蟑螂」在找我並告訴我打電話給他,我還沒打,他就主動打給我了。他問我要不要買毒品,原本94年7月初我拒絕他,之後94年8月初他又打來,後來就斷斷續續向他買。他親自拿貨給我約4次,自94年
8月20日至8月底拿給我2次,每次約1至2,000元不等,都在西螺大橋附近交易。後來9月13、15日左右,他又在西螺大橋賣給我2次,1次1000元。其餘中間我向他買都是透過庚○○拿回來的。我係直接跟廖佳銘講好要買多少毒品,他就在電話裡說會請庚○○拿給我,約9月初1至初8約1個禮拜內,庚○○幫我從廖佳銘那裡拿了3、
4次安非他命,每次都買1,000元。與在警局所言有些出入是因為有向警察講說我沒特別去記,所以只講一個大概的時間及次數。94年9月9日22時18分20秒我打給庚○○,是要請他聯絡廖佳銘說我要跟他買毒品,「1張表示1,
000元」,「硬的表示安非他命」,意思是我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後來錢不夠所以沒買成。9月12日7時27分17秒之通訊譯文中,「軟的」係指海洛因,我請他幫我問「蟑螂」海洛因價錢多少,如果我的錢夠就要跟他買。我沒有向庚○○買過毒品。廖佳銘親自拿給我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將錢丟進他車內,他將毒品給我;他請庚○○拿時,每一次都是庚○○叫「阿弟仔」(丁○○)拿安非他命給我,其中只有1次我將購毒的錢交給阿弟仔拿回去給庚○○,其他我欠廖佳銘購毒的錢,他如果有回我們村莊就會向我收。大約自94年9月初至9月7、8日左右,阿弟仔將安非他命拿到我家門口給我,他轉交給我約3至4次。我寄阿弟仔將買安非他命的錢1,000元拿回去給庚○○。我與庚○○於電話中所稱的「一半」是指50
0元,「男生」、「粗的」是指安非他命,「女生」是指海洛因。我沒有向阿弟仔買過毒品。阿弟仔之真實姓名我昨天作筆錄才知道他叫「丁○○」,因警察有拿照片讓我指認。他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94偵字第4438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亦明確證述其與廖佳銘直接交易的情形,以及非直接交易而需透過庚○○與丁○○的情形,可證明庚○○及丁○○在交易毒品中所分擔的行為。
3、而己○○與庚○○下列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佐證2人間確實有毒品交易情事:
⑴通話時間:94年9月9日22時18分20秒(南縣警刑字第09
41500202號卷第69頁)通話內容:
庚○○:你打那麼多通是幹什麼啦。
己○○:你在哪裡。
庚○○:在外面,怎樣?己○○:「一張」啦。
庚○○:怎樣,快講話,喂。
己○○:「一張」啦。
庚○○:「一張」。
己○○:對啦。
庚○○:「粗的」還是「細的」。
己○○:「硬的」啦。
庚○○:好啦,等我的電話啦,不能再打了哦,我現在
人在外面忙,我等一下就回去用了啦,有沒有聽到。
己○○:哦。
⑵通話時間:94年9月12日7時27分17秒(南縣警刑字第09
41500202號卷第70頁)通話內容:
己○○:怎樣。
庚○○:阿你之前跟他說什麼?己○○:之前是他打給我的,他跟我講的。
庚○○:哦。「軟的」那個哦。
己○○:對啦。
庚○○:那我知道了。
己○○:之前他打給我跟我報價的你聽得懂嘛?庚○○:好,瞭解。
己○○:你那邊現在有沒有「軟的」啦。
庚○○:「硬的」啦。
己○○:那個都黑黑的。
庚○○:你自己碰到垃圾的,哪有黑黑的。
己○○:有也是你自己弄的,我哪有。
庚○○:我還沒有這種情形咧啦。
己○○:那個到下午。
庚○○:你自己去弄髒的還要講怎樣。
己○○:我哪有,後來打給你都不接。
庚○○:你自己按掉的,自己弄髒的,我自己就不曾這
樣,好啦己○○:阿你。
⑶據己○○陳稱:94年9月9日22時18分20秒我撥給庚○○
,這通電話是廖佳銘跟我說毒品寄放在庚○○那邊,叫我聯絡他,「1張表示1,000元」,「硬的表示安非他命」,意思是我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後來錢不夠所以沒買成。9月12日7時27分17秒的通訊譯文中的「軟的價錢」,「軟的」係指海洛因,我是問他海洛因的價錢多少,如果我的錢夠就要跟他購買(南縣警刑字第0941500474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實可佐證己○○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關於交易毒品等情,均非虛妄誣陷之詞。
4、況丁○○係以代送毒品之方式,參與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亦有下列證據可認:
⑴被告庚○○於94年10月14日警詢時供述:我有向廖佳銘買
過毒品,每次以500至1,000元不等之價錢向他買安非他命約5次,大都是丁○○去彰化縣北斗鎮、埤頭鄉、雲林縣二崙鄉油車國小附近,向廖佳銘拿取回來轉手寄賣,有些沒賣出去,我就拿來施用,之後再將錢算給廖佳銘。我都是依廖佳銘指示叫丁○○去運送毒品給購毒者,有些有收錢回來,有些沒有。我不知丁○○至今獲利多少。除了向廖佳銘購毒,我沒有向他人購毒(南縣警刑字第0941500474號卷第8頁至第21頁)。另其於偵查中亦稱:我只有
1次叫丁○○幫我送毒品給人家,毒品是廖佳銘賣的,他固定寄放5包毒品在我那裡,若有人要買,要經他同意,我才會交毒品給丁○○去送。於94年8月底至9月底間安非他命或海洛因賣完,我會先聯絡廖佳銘談論毒品事宜之後,我再拿錢叫丁○○去去彰化縣埤頭加油站、雲林縣二崙鄉大同國小附近,向廖佳銘取回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交給我,但只有3次。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己○○,我與他不好,可能是丁○○與他直接交易的。我自94年9月間每次以500至1,000元不等之價錢,向廖佳銘買安非他命約5次,大都是丁○○去彰化縣北斗鎮、埤頭鄉、雲林縣二崙鄉油車國小附近,向廖佳銘拿取毒品回來轉手寄賣,有些沒有賣出去,我就自己拿來施用,之後再將錢算給廖佳銘。除了廖佳銘外,我沒有向他人買毒(94年偵字第4438號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21頁),均已明白陳述,丁○○代為交付毒品給購買毒品者,有時並代為收款等情。
⑵而丁○○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幫庚○○送毒品7、8次。
他將香菸盒裝入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後,叫我拿去他指定地交給人並收錢回來給他後,他有時就會拿一些(約可吸食1-5口的量)安非他命給我,不是每一次都給。剛開始1、2次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後來是庚○○告訴我。我不知道送毒品這麼嚴重。每次都是庚○○先與對方聯絡交易地點及錢,他會用他手機0000000000打我手機0000000000聯絡我替他送去給對方,但那些人我不認識。有時他會拿安非他命給我作酬勞。他曾因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已賣完,他先與綽號「蟑螂」聯絡毒品事宜,再拿錢給我叫我去向「蟑螂」拿,因為每次都是用香菸包裝,我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是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毒品拿回來我再交給庚○○。每次跟「蟑螂」拿毒品,都有拿錢給他。剛才在庭的是庚○○。我不知道「蟑螂」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根據警方提示的通聯紀錄只知道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有指認出蟑螂是廖佳銘。我沒有直接向廖佳銘買過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但曾替庚○○向廖佳銘拿毒品時,廖佳銘曾拿價值約500至2,000元不等的海洛因2、3次給我作為酬勞。是我替庚○○跑腿,廖佳銘獎賞我(94年偵字第4438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1頁)。
⑶而下列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佐證丁○○與廖佳銘間,關於代為交付毒品及報酬關係存在:
通話時間:94年9月11日13時42分19秒(南縣警刑字第09
41500474號卷第79頁)通話內容:
廖佳銘:少年仔,這麼慢。
丁○○:我到了。
廖佳銘:我不是叫你出門要響一下。
丁○○:有阿,他剛才不是有打給你了。
廖佳銘:哪有,他又沒說你出門了,我們這裡離那邊還
有一段路,你出門跟我響一下,我就會注意時間。
丁○○:哦。
廖佳銘:我有用1包2,000元的「女的」要給你,你去要記得跟司機討喔。
丁○○:好。
廖佳銘:一樣給你那個的那部車啦ㄟ。
丁○○:好。
、廖佳銘就上開通話內容表示:94年9月11日13時42分19秒丁○○的通訊譯文中,他稱到了應該是庚○○叫他到「彰化縣埤頭鄉埤頭藥局」要向我拿毒品,而我準備了1包2,000元的海洛因毒品要送給他,我叫他記得要向送毒品去的司機拿(南縣警刑字第0941500474號卷第68頁)。
、丁○○對於上開通話內容則表示:94年9月11日13時42分19秒,監錄到的我的手機打入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是廖佳銘的,「我有用1包2,000元的『女的』要給你,你去要記得跟司機討」是他向我說有
1包2,000元海洛因要送我,交代我要記得向司機拿的意思。(南縣警刑字第0941500474號卷第39頁)。
⑷通話時間:94年9月11日13時59分24秒(南縣警刑字第09
41500474號卷第79頁)通話內容:
廖佳銘:你要騎慢一點才聽得到啦。
丁○○:有啦,怎樣。
廖佳銘:拿好了沒。
丁○○:好了。
廖佳銘:那他走多久了。
丁○○:約走2、3分鐘有了哦。
廖佳銘:好,謝謝,阿「女的」有沒有拿到?丁○○:有。
廖佳銘:那個「女的」不錯哦。
丁○○:好。
廖佳銘就上開通話內容表示:94年9月11日13時59分24秒我和丁○○的通話內容,是我之前說要給他1包2,000元的海洛因,我問他有沒有收到,我稱不錯是指海洛因的純度不錯。我沒有叫庚○○、丁○○替我販毒牟利(南縣警刑字第0941500474號卷第68頁)。
⑸通話時間:94年9月15日22時22分47秒(南縣警刑字第
0941500474號卷第47頁)通話內容:
廖佳銘:「阿弟阿」哦,你在「埤頭藥局」嗎?丁○○:沒有我在,你要去「埤頭藥局」嗎?廖佳銘:沒關係,你去「藥局」那邊,你再2、3分鐘
再騎到「藥局」那邊,你現在在「8+7」嘛?丁○○:對。
廖佳銘:好,最後在「埤頭藥局」就對了,阿你叫廖國
舒那個「糖果」早一點出咧,還是說要出「半錢」的,要出3千或3千5哦,3千5哦,阿「1錢」才出6千這樣知道嘛。「半錢」就是
3千5。丁○○:好。
據丁○○表示:94年9月15日22時22分47秒,監錄到的0000000000打入0000000000,該0000000000電話是廖佳銘的,『8+7』是埤頭鄉一家理髮店、『糖果』是安非他命、『1錢、半錢』是安非他命的重量、『3,000』、『3,
500』、『6,000』是指安非他命的重量的價錢。那通電話是我替庚○○向廖佳銘拿安非他命後,途中廖佳銘打電話給我要我轉告庚○○安非他命的價錢。(南縣警刑字第0941500474號卷第39頁)。
5、綜上事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認定,被告庚○○、丁○○與廖佳銘,曾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己○○3次,每次得款1,000元,販賣所得共計3,000元。
(四)犯罪事實欄三,關於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丙○○部分:
1、據當日丙○○與丁○○通訊監察譯文所示:⑴通話時間:94年9月23日18時21分2秒(南縣警刑字第0941500474號卷第141頁)。
通話內容:
丁○○:喂。
丙○○:你那裡有嗎?打了好幾天才通。
丁○○:你有沒有拿回來。
丙○○:有。
丁○○:有喔,我晚上才能拿到。
丙○○:好。
丁○○:我想你有回來說,禮拜一就回來了。
丙○○:我禮拜二才回來。
丁○○:害我那天等到一點多。
丙○○:昨天我有通,響幾聲又不通了,爛手機,你幾點過來。
丁○○:差不多8點。
丙○○:好。
⑵通話時間:94年9月23日19時52分21秒(南縣警刑字第0941500474號卷第141頁)。
通話內容:
丙○○:喂,快到了。
丁○○:快到了喔,不要停在我店門前,看要在OK還是7-11都可以。
丙○○:OK好了。
丁○○:好。
丙○○:我到OK再打給你。
丁○○:好。
⑶通話時間:94年9月23日19時59分44秒(南縣警刑字第0941500474號卷第141頁)。
通話內容:
丁○○:喂。
丙○○:我到了。
丁○○:好。
2、對於上開通話內容及當日情形,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使用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平常稱呼丁○○為「阿弟仔」,安非他命是拜託丁○○幫我買,因為我沒買過,是前年93年的事情。沒有跟別人買過毒品,只有跟丁○○交易1次。我開玩笑,他就問我說有沒有在施用毒品,然後我那時候有在用,然後他就說要幫我買,我就拜託他幫我買。事先要他幫忙買,他已經幫我買到,然後就打電話給我,因為我不在西螺,我在麥寮。當時拜託買4,000元,就是直接跟他說要買4,000元,數量不知道,就是4,00
0元。丁○○把毒品拿到西螺的超市,錢就是拿到東西,就拿錢給他。4,000元的量是半錢,用封口袋裝。我當時先拿1,000元給他,剩下3,000元請他代墊。我就是到那邊才跟他說我先給他1,000元,後續再給他,他東西還沒有拿給我,我就先跟他說,當時他說好,我先幫你墊著。價錢不一定是4,000元,就是不一定半錢4,000元,有時候會漲價,4,000元的量差不多半錢。第一通電話是確定有沒有回來,因為我人不在西螺,打電話時我人在麥寮。再來2通是人已經過來拿。第1通電話之前,就有打電話給丁○○拜託他,第一通電話是問說有沒有貨,要過去拿(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1頁)等情。
3、本院認為丙○○上開證詞,有下列矛盾之處:⑴一開始丙○○陳稱:沒有跟別人買過毒品,只有跟丁○○
交易1次云云,彷彿自己僅是初用毒品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全無認識。然而後來卻又稱:價錢不一定是4,000元,就是不一定半錢4,000元,有時候會漲價,4,000元的量差不多半錢等情,卻又彷彿是此中交易的老手,深知毒品交易之價格與其波動情形。並且在交互詰問中承認警訊時所稱:半錢安非他命是3,500元,丁○○賣4,000元,係出自自己自由陳述無誤等詞。
⑵丙○○一開始都沒提到4,000元有分次交付的情形,也沒
提及丁○○代墊的情事。後來始稱「我當時先拿1,000元給他,剩下3,000元他先幫我墊」(本院卷第248頁),表示曾經先拿1,000元給丁○○購買毒品,其餘不足的3,
000元,由丁○○代為先墊付。但是最後卻又改稱「拿到的時候,我先給他1,000元,剩下的3,000元要他先幫我墊著」(本院卷第250頁),變成丁○○係先行代為購買4,000元之安非他命,而在交付毒品時,丙○○僅先給付1,000元云云。本件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於丙○○當場交付4,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嗣後又答辯改稱:係代丙○○為調貨,並墊付4,000元云云,而丙○○上開證詞,亦明顯的為配合被告答辯而漸趨一致。
⑶依據上開丙○○所述情節,其深知毒品交易價格與市場波
動情形,本次絕非其第1次購買毒品,應可認定。而參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丙○○係問;「你那裡有嗎?打了好幾天才通」,顯然也是向丁○○查詢有無毒品可供交易,並無任何要求代墊或調貨的言詞出現,故而當日交易應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單純情事,亦可認定。因此丙○○在本院審理中,有蓄意迴護被告丁○○之情形,此部分之證詞,並無法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係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或有其他可從中牟利之管道,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與丙○○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相約交易毒品之理,又丁○○已自承廖佳銘會獎賞毒品等情已如上述,故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應有欲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被告有販賣圖利之主觀意圖,甚為明顯。本院認為其與丙○○間應為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且交易次數為1次,交易價格為4,000元,實可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四,關於丁○○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甲○○部分:
1、證人甲○○於94年10月15日警詢時證述:我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一位綽號「瘋狗」的丁○○免費提供的。警方提示的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3之的編號2是我所說的丁○○(經查編號1為丁○○)。我們是國中同學。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他每次放假回家,就會打電話問我要不要施用,後來我就說有的話就要去找他一起施用。自94年
4、5月至94年10月11日間,在丁○○位於台南縣○○鎮○○里○○路○○○號的家中,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約2至3次,重量我不知道。我與丁○○的通話譯文中,「安的」係指「安非他命」,「小管」、「吸管」是吸的工具等情(南縣警刑字第0941500474號卷第142頁至第
148頁),已明白陳述被告丁○○有轉讓安非他命給他施用的事實。
2、甲○○於本院中又證稱:我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丁○○是我國中同學,都稱呼他「瘋狗」。我們有一起施用過毒品,在93年,在我家跟丁○○家都有。毒品是我跟他一起買,我們一起出的。我有拿錢給他,每人出500元。
有時候他曾經拿毒品跟我一起吸,等於是請我,大約1、
2次。電話內容是請丁○○來我家,然後帶一些安非他命跟吸食器過來。丁○○請我施用,是把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裡面2人一起施用。時間是94年4、5月的時候(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2頁)。
3、而甲○○上開所述,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證:⑴通話時間:94年9月18日15時2分28秒(南縣警刑字第通話內容:
甲○○:喂。
丁○○:你在哪裡。
甲○○:我在我家。
丁○○:怎樣?甲○○:那個安的...1支。
丁○○:嗯。
甲○○:你等一下可不可以過來。
丁○○:好阿,等一下,我吃一下飯。
甲○○:好、好。
⑵通話時間:94年9月18日15時11分40秒(南縣警刑字第通話內容:
丁○○:喂。
甲○○:「小管」。
丁○○:嗯。
甲○○:你要來的時候拿「吸管」過來。
丁○○:好阿。
甲○○:再買一些冷飲。
丁○○:好。
甲○○:好。
⑶通話時間:94年9月18日23時49分38秒(南縣警刑字第通話內容:
甲○○:你不是說你那裡還有。
丁○○:什麼?甲○○:你不是說你那裡還有。
丁○○:哦,好阿。
甲○○:我等一下再去你家。
丁○○:好。
4、而被告丁○○對於此部分亦自白陳稱: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給甲○○吸食。我有時放假回學甲會去找甲○○,順便拿回去共同吸食(南縣警刑字第0941500474號卷第52頁),其自白亦與上開證據相符。因此被告轉讓2次安非他命與甲○○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1、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為杜爭議,爰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即修法乃在確定正犯概念,杜絕爭議。故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則予刪除。舊法之連續犯規定,係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予以刪除後,自應論以數罪。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核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被告。
4、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核修正前之規定並未不利於被告。
5、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為適用。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進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庚○○與廖佳銘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二之(一),被告丁○○與被告庚○○、廖佳銘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庚○○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丁○○多次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庚○○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而被告庚○○所為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丁○○所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皆分論併罰。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45號移送併辦關於庚○○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丙○○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庚○○雖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販賣之對象僅2人,販賣次數及數量均非甚鉅,此部分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然有異,如無分輕重,遽處以法定刑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法重情輕,過於嚴苛,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減輕其刑。又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已不得加重,故僅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庚○○、丁○○2人非法販毒謀利,丁○○並轉讓毒品給友人,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或受讓毒品者亦沈淪於此,暨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又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惕。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參照),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參酌)。
故被告庚○○、廖佳銘共同販賣海洛因給丁○○、戊○○所得財物6,000元、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丁○○,所得財物10,000元;另庚○○、丁○○、廖佳銘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己○○,所得財物3,000元,均為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併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丁○○自行販賣安非他命給丙○○,所得財物4,
000元,雖亦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對於庚○○以擴張犯罪事實,丁○○以追加起訴方式,關於庚○○、丁○○與廖佳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部分:
(一)公訴要旨:
1、公訴事實:94年9月初某日,廖佳銘與乙○○電話聯繫談妥購買海洛因之價錢、數量後,囑託庚○○、丁○○,至雲林縣○○鎮○○道「小娘娘護膚店」附近,由庚○○負責收錢、丁○○負責交貨,販賣海洛因予乙○○1次。
2、起訴證據:
⑴、乙○○警訊之供述。
⑵、監聽譯文。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⑷、電話號碼資料。
3、起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答辯要旨:被告庚○○辯稱,沒有販賣毒品給乙○○;被告丁○○則辯稱,根本不認識乙○○等情。
(三)關於乙○○警訊筆錄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2、本件證人乙○○屬被告以外之人,而其於94年10月2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依公訴人所列證據,其警訊筆錄為證明被告庚○○、丁○○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必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警訊筆錄發現:⑴、整份警訊筆錄聽起來,警察並沒有以逐字逐句照問,乙○○以逐字逐句回答的現象。⑵、筆錄的內容是員警一邊跟被告對談,然後對談完之後再整理對談的內容做成筆錄。⑶、員警製作的筆錄內容大致與對談的內容相符。⑷、指認2位被告的部分,程序上的進行,就如同警訊筆錄所載,是先請乙○○陳述被告2人的特徵,再命指認。⑸、警訊筆錄對答的內容,沒有發現員警有威脅或利誘的口吻,也沒有發現乙○○有遭脅迫而畏懼的情況,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4頁背面),故證人乙○○之警訊筆錄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製作,且並未發現員警有任何違法取供之情事,因此其警訊筆錄具有特別之可信性,亦可認定。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警訊筆錄應得為證據。至於此項證據其證明力之強弱,仍須與其他證據綜合比較而為判斷,始得認定,自不待言。
(四)關於實體部分之判斷:
1、乙○○於94年8月18日警訊時證述:我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向1名綽號「蟑螂」之男子所購買。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約30幾歲、高約165公分、身材微胖、臉上有痘痘,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我只知道他駕1台SAAB牌白色自小客車,車號不詳。警方提供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的編號4之人係販賣我海洛因之蟑螂(編號4為廖佳銘)。我因買毒品認識他,是朋友關係。我自93年1月間至94年8月16日都是向他買海洛因,每次以1、2,000元不等向他買1小包的海洛因,約買過20次,交易地點有崙背鄉某路旁、彰化縣北斗鎮街上,我都是以我持用0000000000及公共電話與他聯絡約定交易地點及購買數量。我都只向廖佳銘購買而已(南縣警刑字第0941500474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乙○○於此次警訊筆錄中,僅指稱海洛因是向廖佳銘所購買,並未證述曾向被告2人購買或取得毒品。
2、後來乙○○因前次經員警詢問後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於94年10月14日再度接受員警訊問,並證述:94年9月初尚有以新台幣1,000元價格向綽號「蟑螂」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毒品,約定交易地點是在雲林縣○○鎮○○道下「小娘娘」護膚店交易(南縣警刑字第0941500474號卷第112頁)。至於該次交易過程,乙○○之警訊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係稱(本院卷第274頁背面至第276頁):
問:剛才我說的那個9月初?答:我算時間、我、時間我、我沒記時間啦,但是我知道
....問:沒啦,我不是說、不知道沒關係啦,8月底你跟「蟑螂」‧‧‧(聽不清楚)。
答:嘿。
問:他有、他有別人出來交有幾次?答:1次。
問:只有1次而已?答:嘿。
問:1次而已?你、你不認識這個、不認識這個....答:阿就是他們、嘿,他們2個騎‧‧‧(聽不清楚)出
來....員警問:騎‧‧‧(聽不清楚)出來,阿1次而已,你錢會拿給他?你也剛剛好就好?答:我錢拿給這個啦。
問:對啊。
答:那個拿給我,東西是那個瘦的那個拿的。
問:對啊,你才1次而已,他就、他就東西、你錢會先付
給他?答:沒啊,他先叫我錢來。
問:嘿啊。
答:嘿啊。
問:你沒看到東西,你哪會知道他是阿貓還是阿狗?答:我不知道啊,後面那個、那個拿來,我剛才....問:誰有跟你講、誰有跟你講、誰有跟你講有人會拿給你
?答:阿我....問:跟你講、跟你講他要拿東西,‧‧‧(聽不清楚)講
?答:他沒講啊。
問:沒講....答:他叫我去那裡等這樣而已。
問:去哪裡等?答:去西螺高速公路旁邊,「小娘娘」旁邊那裡。
(員警:94年9月初喔?ㄏㄡ?)問:阿不就算9月初就對啦?答:嘿。
問:9月初啦ㄏㄡ,我(員警:尚有...)尚有向、向那
個那個綽號「蟑螂」之男子啦ㄏㄡ,那個時候給他撥電話是幾號?答:同樣啊。(員警:同樣嗎?)嘿啊。
問:哪一支?答:0000000000。
(員警:0955、284、284、965?)問:349284吧?0955....答:0955....問:349284?答:嘿。
(員警:是不是?)問:阿你那次以多少價格買?答:那次買1,000。
(員警:9月初啦ㄏㄡ,向綽號「蟑螂」之男子....)(員警:尚有....)(員警:新台幣....1小包,....但是我....)(員警:‧‧‧(聽不清楚)。)(員警:我以....)(員警:但是喔....)(員警:綽號「蟑螂」之男子向我....)(員警:約定....)(員警:約定....)問:你講這些是事實喔?答:事實啊。
問:這樣到時候你、你可能要去指認喔。
答:好啊。
問:ㄏㄡ,決定這樣說喔。
答:‧‧‧(聽不清楚)。
問:到時開庭,也是要過去對質啊,到法院的時候。才知
道「蟑螂」是什麼人,‧‧‧(聽不清楚)。...到時候就只有你而已。
答:到時‧‧‧(聽不清楚)。
(員警:「小娘娘」喔?)答:嘿。
(員警:護膚店喔?)答:對啊。
(員警:護膚ㄏㄡ?)問:剛才你在說的那間啊。
答:我知啊,但是我有看說、我知道他,但是拿去‧‧(聽不清楚)、豪邁那個年輕人我...不太知道啦。
問:難道不是剛才給你看的那個?答:應該是啦,我就覺得印象中,印象、印象啦....問:阿是不是穿 米其林 的衣服?答:我不知道ㄋㄟ,我知道他騎豪邁。
問:對啊,騎豪邁的啊,是不是、是不是....答:人才來1次而已,我....問:是啊,阿是不是那個啊?答:但是我看的印象,但是他可能若來,像你們講的、看
就馬上知道這樣啦,....他們沒幾歲...問:對啊,少年仔。
答:沒幾歲。
問:就在那個交流道下‧‧‧(聽不清楚)。
(員警:阿你看1次而已,你就、你就會認得喔?這麼厲害?)答:我又沒說...沒,我現在就是給你講,要看、看人,看、我只知道他騎豪邁,阿嘿少年仔,沒幾歲這樣。
問:當天是由另1名男子向我收取購買約新臺幣1,000元
,再由1位、年輕、再由...後方之另1名男子..年輕...你是說後面那個騎豪邁?答:嗯。
問:阿前面那個騎什麼?答:騎50。
(交談聲,聽不清楚。)答:胖胖的。
(員警:較年輕啦,不是年輕。)(員警:‧‧‧(聽不清楚)綽號。)問:阿「蟑螂」的電話幾號?答:0955....
3、又據前開本院勘驗警訊錄音中所示,因乙○○陳述,僅該次見過被告2人,故員警質疑乙○○是否能確實指認,即上開「(員警:阿你看1次而已,你就、你就會認得喔?這麼厲害?)」(本院卷第276頁)。而乙○○面對員警如此疑問亦僅能陳稱:「我知啊,但是我有看說、我知道他,但是拿去」、「豪邁那個年輕人我.不太知道啦。應該是啦,我就覺得印象中,印象、印象啦」、「我又沒說...沒,我現在就是給你講,要看、看人,看、我只知道他騎豪邁,阿嘿少年仔,沒幾歲這樣」(本院卷第276頁)。因此,乙○○接受警訊當時也無法憑印象回憶,只能說要看人,並堅稱只知道是少年仔,沒幾歲,騎豪邁機車云云。
4、而本件員警雖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命乙○○指認,而經乙○○指認之結果,分別即為被告庚○○及丁○○(南縣警刑字第0941500474號卷第115頁及第117頁)。
然而細查該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明顯看出,相片中除庚○○、丁○○之外,其餘被指認人都是正面、側面2張相片並列,只有庚○○、丁○○特別的只列1張正面相片,並刻意將2人相片變形拉寬,對照乙○○之前指認廖佳銘相片之指認紀錄表(本院卷第108頁),因乙○○原本即與廖佳銘熟識,員警在指認紀錄表上,未曾將廖佳銘做單獨特別處置之情形。本件就被告2人之指認部分,實充滿著濃厚的暗示意味。況且被告2人相片經刻意拉寬後,其身材比例都產生變形,而以乙○○之前所述「要看、看人、看、我只知道他騎豪邁,阿嘿少年仔,沒幾歲這樣」,對照如此沒有把握的回答,此2份關於被告之指認是否確係證人之原意,顯然足以令一般人產生懷疑。因此,乙○○上開無法明確記憶之警訊筆錄,及有瑕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認為均無法據而形成確信被告
2人有罪之心證。
5、而檢察官所提出的通訊譯文,其通話人為乙○○與廖佳銘,通話開始時間為94年8月26日12時0分50秒,通話內容大部分為2人討論關於乙○○於94年8月18日被員警通知製作筆錄之相關情事,僅在最後出現下列可能為交易毒品之言詞(94年警聲搜字第434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乙○○:阿大哥,我現在要過去咧。
廖佳銘:你現在要來拿「3個女的」哦?乙○○:對,「半個半」啊。
廖佳銘:好啊。
乙○○:我拿完要趕回去醫院咧。
廖佳銘:好,你來上次那個「土地公廟」,「加油站」那邊。
乙○○:好,大哥,我過去要用公共電話哦。
廖佳銘:好啦,你快到了就要打了啦。
乙○○:好。
縱使認為乙○○與廖佳銘上開通話內容係交易毒品,然所述的時間、地點,顯然與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交付毒品給乙○○的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是亦無法做為認定被告
2人犯罪之依據。此外,乙○○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登記使用人為榮陞纖維有限公司,帳寄地址為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143號之1(南縣警刑字第0941500474號卷第
257頁),此事實並無助於法院形成被告必然犯罪之心證。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6、惟公訴人對此部分,就被告庚○○所涉,係認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擴張犯罪事實,請求併予審理。就被告丁○○部分,係以追加起訴方式請求審理。而經本院審認結果,認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已如上述,故就被告庚○○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丁○○部分,為其無罪之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