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家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再審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本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乙○○、丙○○應各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91,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所執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理由,主要大量採用證人 楊綉蘭王中誠 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詳民國(下同)95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判決第7頁第11行起、第9頁倒數第4行起:「、、、按證人楊綉蘭係上訴人之母,所為證言應無刻意偏袒兩造之一方,所言應屬可信。」但事實上證人楊綉蘭、王中誠與 王素真 於他案屢屢或為再審原告之對造,或對再審原告之誣告、偽證10餘起,有起訴書、判決書、筆錄等書證足憑,詳95年8月4日準備書狀(二)原證10、原證11、原證12、原證13。從而楊綉蘭、王中誠於本件為憑信性、確實性供述,係無期待可能性,法院竟愚蠢地採其等供述為判決之主要依據,是本件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有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分述如次:
㈠原證10、原證11、原證12、原證34:
1、王中誠、楊綉蘭、王素真等因共同誣告再審原告分別遭判刑10個月,有刑事判決、刑事起訴書足憑(原證12、原證34),楊綉蘭、王中誠共同誣告再審原告之事證明確。楊綉蘭、王中誠誣告、偽證10餘起,於本件有何不敢作偽證?「舉重明輕」上開判決「、、按證人楊綉蘭係上訴人之母,所為證言應無刻意偏袒兩造之一方,所言應屬可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委無足採。就如同法院竟採信放火、殺人如麻窮凶之徒供述:
「我是 茹素 之人,我怕火光、怕看到流血。」作為判決依據,同樣離譜。
2、楊綉蘭曾於其長子 王仲正 對再審原告 於鈞院 上易字第1277號自訴偽造文書案中,證稱:「 王略 生前沒有同意移轉系爭土地登記 云云 」(詳原證1中再審原告陳報司法院報告書六、「關於楊綉蘭」部分(下稱陳報書六)附件2第12頁倒數第3行),作誣陷證言再審原告,幸蒙上蒼庇佑,先父生前於84年5月3日,曾在鈞院民事庭作證稱:「系爭3筆土地父親王略有同意移轉」(原證10陳報書六、附件2第10頁倒數第2行至第11頁)。至此楊綉蘭其等聯手勾串、誣攀之詞才不攻自破,再審原告及內人才免於牢獄之災,2稚子方免於流離失所。
3、楊綉蘭於再審原告與王中誠民事訴訟中,楊綉蘭又作對不利再審原告不實偽證不勝枚舉,其中就官司勝敗重要證據5,020萬元債務、產權分配表(陳報書六附件7)亦誣攀係再審原告所書立,事後經法院查證係其二子王中誠所親自繕寫。雖然法院含蓄認為:「應屬記憶錯誤所致」(陳報書六附件4第26頁第7行到第9行),但亦已彰顯其誣陷不法惡性。
4、楊綉蘭於再審原告與王仲正、王中誠、王素真等民、刑事官司中,曾屢屢投狀及到庭表示再審原告盜開其口湖鄉農會帳戶,有楊綉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陳報書六附件8第1頁)。經查家中以楊綉蘭為借款人,於78年12月27日向口湖鄉農會實際貸得2百萬元(附件9),而該筆貸款於後來80年10月22日,由先父主導分產協議,有村長 王準成 、王略、王仲正、王中誠及再審原告等人,在財產及債務分配協議書簽署(附件10)確認該2百萬債務無訛,而竟於10餘年後否認其存在,實係誣告。次查母親於親自至口湖農會貸款對保後,當然會至口湖農會設立乙存活期帳戶,否則如何將貸款撥入其帳戶,委託再審原告替其開戶於先,事後竟誣攀再審原告未經其同意而偽開帳戶,其誣陷之詞與王中誠誣攀之詞如出一轍。連檢察官都看不下去,而起訴楊綉蘭與王中誠、王素真共同誣告,並於受命法官詰問之下,終於露出馬腳供述:「是我先生(即先父王略)要我簽的,但我不知道簽名的意思,我想我先生不會害我。」有94年7月26日筆錄第5頁倒數第10行起(再審原證2),但楊綉蘭仍誣攀係上訴人所偽造10餘次,如前㈠所述,王中誠、楊綉蘭、王素真等因共同誣告再審原告分別遭判刑10月,有刑事判決、刑事起訴書足憑。
㈡原證13、原證31:本件原確定判決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份。
1、再審被告其等友性證人王中誠於本件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供稱先父在死亡前1年(86年3月3日死亡),去媽祖醫院檢查時發現有心臟病。」(原證13第12頁第1行起)。
2、經查先父病歷表載明:王略於81年9月9日至同年月16日,即因「心臟病」之高血壓、尿毒、腎功能衰竭等併發症住院7天,主治醫師為心臟內科 宋茂林 (原證31)。再審被告及其友性證人原先口徑一致供述:「先父身體很健康,不需看醫生。」於再審原告聲請法院函先父媽祖醫院病歷表後,又口徑一致翻供:「先父在死亡前1年,去媽祖醫院檢查時發現有心臟病。
」先父係於81年間即因心臟病住院灼然至明,仍要瞎掰,足徵再審被告之友性證人等供述:「雙親僅於先父死亡前3個月始住於上訴人居所。」顯係勾串虛偽陳述。
3、再審原告自79年至86年間照料雙親起居,因當時70、81歲雙親對各種疾病之每天服用1、20種藥品種類,應無自行服用能力,如無再審原告夫妻7、8餘年悉心照料送醫就診及三餐,睡前按時取出適當劑量藥物,否則以先父心臟病、惡性高血壓及楊綉蘭嚴重糖尿病等,不出兩星期雙親不是暴斃死亡,就是藥害亡故。
㈢原證6:於80年10月22日以代先父承擔鉅額債務為對價
,而取得其名下財產案,並無每月給付雙親1萬元之記載,足徵原審第15頁倒數第7行:「由原告甲○○及訴外人王中誠分別按月給付雙親各1萬元,且該給付為其家產分配之負擔之贈與,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純係子虛烏有率斷之詞。
㈣原證12:證人楊綉蘭、王素真及王中誠屢屢共同誣告再
審原告,經檢察官起訴連續共同誣告罪連續犯在案。其等連刑事都敢連續共同誣告,遑論本件民事訴訟偽證。
其等於本件供述,於有利於再審原告部分語多保留、限縮,並極力誣攀再審原告並迎合再審被告說詞。
㈤原證3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5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均以「事實上」認定王素真對楊員照料或再審原告對雙親照顧,及王中誠事實上僱用看護為判斷基準,非以扶養人與受扶養人同一戶籍為依據。故本件再審原告自79年至86年間是否扶養雙親、是否僱請菲傭照顧雙親,蓋與雙親與再審原告是否同一戶籍,或雙親設籍與菲傭看護工作地點是否同一無必然關係,應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甲○○自79年至86年間,獨立照顧兩造雙親王略、楊綉蘭,該段期間所支付之扶養費計1,228,000元,、、、,王略、楊綉蘭其餘子女每人應分擔136,444元。」本件再審被告乙○○及訴外人王中誠均曾於上開事件中出庭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虛偽供述(再原證3),經法院詳查認係臨訟補具委無足採。再審被告乙○○既於前案參與訴訟程序之供述、攻防,對其已踐行程序實質保障,縱無「爭點效」適用,容有類推適用「反射效」適用,依誠信原則,再審被告應受前案判斷拘束而為再審被告敗訴判決。
(三)最新96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簡字第1號(再原證4),再審原告對王略、楊綉蘭其他子女王素真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法院判命:「被告(王素真)應給付原告(甲○○)拾叁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足徵本件具再審理由。
(四)判決理由之認事用法符合經驗法則,僅評價結果而已,當平常心看待。但本件確定判決對具關聯性、客觀證據視若無睹,以對再審原告誣告之楊綉蘭、王中誠證詞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推斷而為不利認定,嚴重傷害司法院所標榜司法公正、莊嚴、專業,是再審原告萬難以甘服。
(五)另訴外人王中誠誣告再審原告,第一審法院判決王中誠有期徒刑10月,第二審撤銷改判無罪,惟於短短3個月內最高法院即撒銷第二審無罪發回鈞院更審,回復10個月有期徒刑判決(再原證5)。
(六)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證據:除引用原確定判決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本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74號追加起訴書影本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74號併辦意旨書影本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94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94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王略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病歷影本1份、乙○○93年度訴字第975號筆錄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簡字第1號判決影本1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再審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王中誠被判10月徒刑乃再審原告偽證結果。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二)狀第1頁中,陳述「王中誠、楊綉蘭、王素真等因共同誣告上訴人分別遭判刑10個月、起訴,有刑事判決、刑事起訴書足憑。」惟事實是王中誠於94年9月23日,由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確因誣告再審原告被判10個月,嗣於95年4月27日由鈞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獲判無罪。於上開判決第15頁中「原審疏未詳究審酌證人(甲○○)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及詳及斟酌證據之客觀性,即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對被告論處誣告罪刑,自有未合。」由此可知,王中誠之誣告罪乃再審原告刻意偽造證據所產生之結果。
(二)楊綉蘭與王素真之誣告罪,雲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宣判「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再審原告心有未甘,轉往臺北地檢署續告楊綉蘭與王素真誣告,結果為不起訴,有95年9月26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再審原告不服,提再議仍遭駁回,有95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5062號處分書足稽,是楊綉蘭與王素真之誣告罪乃無的放矢。
(三)再審原告偽造文書被判8個月。再審原告於95年5月30日,由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因偽造文書掏空其長兄王仲正家產,被處有期徒刑8個月,目前正在上訴中。又再審原告於94年8月12日具狀向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附帶民事賠償,要求王中誠、楊綉蘭、王素真因共同誣告需連帶賠償500萬元精神慰撫金,結果由94年9月23日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70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先以莫須有之事實甚至捏造事實向其母與兄姐提出誣告,接著又要求巨額賠償,其行可鄙。
(四)再審原告於上開民事再審(三)狀第3頁中,自稱「聲請人自79年至86年間係由原告照料雙親起居,因當時70、80歲雙親堪稱族繁不及備載各種疾病之每天服用1、20種藥品種類,是沒有自行服用能力的,如無原告夫妻7、8餘年悉心照料送醫就診及三餐,睡前按時取出適當劑量藥物...」。事實上,再審被告逐頁細讀家父106頁病歷,其中醫生處方大多開3、4種藥,有時開5、6種,開7種藥品的有82年3月4日、86年10月20日、84年11月3日、85年1月25日、85年2月9日、85年2月16日、85年2月23日、85年5月28日等8次,最多開9種藥品只有85年4月5日1次。再審原告卻誇稱每次開1、20種藥族繁不及備載,甚至偽稱7、8年來服侍雙親服這1、20種藥,再審原告舉證誇大不實由此可見。
(五)再審原告前後3次皆未能證明與雙親同住。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中引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書提起本訴,惟依該判決書第3頁末行起所載,79年至86年間再審原告及其雙親居住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祖宅。嗣於言詞辯論再審原告另主張雙親與其同住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魚塭自宅,並以家父病歷首頁上填寫的電話號碼為證,殊不知同在病歷上之住址,填寫的是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祖宅。而今聲請再審,再審原告又主張與雙親同住,只是不提住處以免前後不一。其於民事再審㈡狀第3頁㈡之3先偽稱:自79年至86年間雙親每天服用1、20種醫生處方簽,需由再審原告分藥才能服用。再由此自行推論出「果如判決書所認上訴人未與雙親同住,誰有辦法7年來每天往返數公里分藥5次,則雙親未亡故,再審原告早亡故了。
」再看家父病歷首頁之左上角有初審日期:80年10月14日,而非再審原告自稱之79年起,該份病歷前20頁涵蓋日期為80年10月14日至81年8月21日,其間家父共看診41次,幾乎全是眼科,處方藥為3或4種,絕無再審原告主張之1、20種藥,從而分藥說純屬偽造,由此推論出與雙親同住自失所依附。而再審原告既未能證明與雙親同住,又足以佐證3位證人證述再審原告未與雙親同住,從而再審原告以證人證言之證據力漏未審酌為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語多誇大污衊,自己偽造文書卻說「證人楊綉蘭、王中誠誣告、偽證10餘起。」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已為證據聲明,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卻未調查者而言,與再審原告所提理由大相逕庭。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為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皆已審酌,僅程度不同而已。
三、證據:除引用原確定判決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本院9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王略病歷首頁各影本1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94年度家訴字第25號、94年度家救字第7號、93年度港簡字第158號卷、及本院95年度聲字第85號、95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民事案卷為證。
理由
一、再審原告係於95年11月6日,收受本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足稽,則再審原告於95年12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均為兩造雙親王略、楊綉蘭之子女,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再審原告自84年至86年間僱請菲傭照顧年邁父母親,故再審被告應各給付再審原告19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原確定判決竟採信證人楊綉蘭、王中誠不實之證詞,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與父母親並未同住,故無代墊扶養費之事實,且原確定判決已就相關證據為審酌,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須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提起再審之原因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亦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081號、18年度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執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理由,主要係採證人楊綉蘭、王中誠之不實證詞所致,故認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敘述:「五、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曾於上開期間與父母同住並為照顧部分:再審原告主張雙親身體狀況不佳,並曾因此帶父母就醫,並為其母楊綉蘭辦理美兆生活事業健康卡,固提出雙親之病歷表、美兆生活事業健康卡申請書、發票等在卷可稽,惟經原審法院當庭訊問再審原告母親楊綉蘭:「(問:王略生前住在何處?)住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自己蓋的房子。」、「(問:王略生前與何人同住?)與我同住。」、「(問:王略於死亡前何時開始住在甲○○家」?)住了2、3個月。」、「(問:王略住在甲○○家,你是否有同去?)有。」、「(問:甲○○住在哪裡?)他住在四湖鄉那裡。」、「(問:妳跟王略住在口湖鄉時誰照顧你們?)是我們自己照顧自己。」、「(問:妳跟王略住在口湖鄉時生活費從何而來?)王略有在工作,從事農事,每季都有收入,我1個月大約生活費約2萬元,王略大約生活費1萬多元,由王略的種田所得及甲○○、王中誠給我們的生活費,就足以支付日常開銷。」、「(問:甲○○有固定給你們扶養費?)有。他每個月給我們夫妻1萬元。」、「(問:王中誠是否有固定給你生活費?)有。他也是每月給我們夫妻1萬元。」、「(問:乙○○是否有給你生活費?)我2、3個月去臺北時,我女兒乙○○會給我3、5千元的零用。」、「(問:王仲正在過世之前是否有拿生活費給妳?)他之前沒有給我生活費,但是王略死亡後他有拿20萬元的喪葬費,另外拿12萬元給我作生活費。」、「(問:依妳所言妳的身體不好,妳先生也有年紀,你們不需要別人照顧嗎?)不用。」、「(問:甲○○多久去看你們1次?)大約1個月2次,有事情叫他他會來。」、「(問:
妳跟王略去住甲○○家,甲○○有無僱請菲傭?)有。」、「(問:妳是否知道甲○○為何僱請菲傭?)不知道。」、「(問:妳住在甲○○家時,菲傭有無照顧妳?)沒有照顧我,我先生身體很健康,不用菲傭照顧。」、「(問:妳何時開刀?)我先生過世後,我於86年有去臺北開刀,要跟甲○○借菲傭,他不願意。」、「(問:..79年到86年間,是否每個禮拜都有帶你們到媽祖醫院?)甲○○有帶我們去,我們也曾經自己坐客運去。」等語可知,再審原告主張曾帶父母就醫之事實,固堪信真正,惟依其母即證人楊綉蘭之證述,除王略於過世(86年3月2日)前之2、3個月期間外,再審原告並未與父母王略、楊綉蘭同住,其父母日常生活之一般所需,仍由伊等自行負責,並未由再審原告親自照顧。按證人楊綉蘭係再審原告之母,所為證言應無刻意偏袒兩造之一方,所言應屬可信。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自79年1月1日至86年3月2日止,父母王略、楊綉蘭2人均由再審原告
1人負責照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㈡再審原告主張曾僱請外籍幫傭照顧父母部分:再審原告於85年5月3日至87年5月
2日止,曾僱請外籍幫傭,此為兩造所不爭。惟再審原告係於84年11月20日以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照護其子女 王家康 (3歲)、 王琪雯 (2歲)為由,申請外籍幫傭,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3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4001087
9號函覆原審法院在卷足按,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再審原告雖主張僅係名義上之不同,事實上乃是照顧雙親云云,但為再審原告之母楊綉蘭所否認,業如上述。而上開外籍幫傭期間(85年5月3日至87年5月2日)及地點,查與再審原告主張照顧父母期間(79年至86年)及所在(再審原告父母王略及楊綉蘭住口湖鄉下崙村),亦不相符。堪認再審原告之所以聘請幫傭,主要目的乃為照顧其子女,而非照顧雙親王略、楊綉蘭甚明。縱認再審原告因該幫傭之聘僱,使再審原告較有餘力照料父母或短暫兼顧父母生活(85年5月3日至86年3月2日),亦難認再審原告僱請外籍幫傭主要目的係專為扶養父母之用。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為照顧父母而僱請菲傭支出40餘萬元,再審被告亦應分擔云云,洵無足採。㈢再審原告復主張79年至86年間,每月給付父母1萬元生活費用,固為其母即證人楊綉蘭及訴外人王中誠(再審原告兄弟)於原審證述無訛。惟再審原告及兄弟3人所以每月給付父母1萬元生活費,係在80年10月22日兩造之父王略將家產分給兒子之後所為之約定,此經證人王中誠(再審原告之兄)、王素真(再審原告之姊)於原審分別證述:「(王略跟你母親長期在甲○○家時,你是否有支付他們生活費?)我有每月給他們1萬元,因為在80年間分財產時就如此協議。」、「因為我們3個兄弟每人給1萬元,而且姊妹有時也會給零用錢。」、「王略每天工作8個小時到10個小時,兒子的部分有約定1個人每月給父母1萬元,女兒因為沒有分到財產所以沒有約定固定要給。」,並有協議書在卷足按,足認再審原告每月支付父母共1萬元,並非單獨再審原告1人之給予,再審原告其他兄弟亦然。況再審原告自承其父王略生前仍有微薄之農事收入,累計兩造之父母本身之資力及收入,依一般情形,即足以維持其生活,並非全數需仰賴再審原告之扶養,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六、再審原告復主張「根據病歷表,我父親共看診261次,母親將近1,000次,每天吃10數種藥,如非我照顧,試問兩個7、80歲老人,怎能分得清楚藥物種類及吃法?而我父親於81年9月曾因心臟病住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王中誠供稱我父親在過世前1年(即85年)才來住我家,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茲查:依再審原告提出之王略及楊綉蘭之病歷表(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所示,王略患有惡性高血壓、白內障、心臟病、尿道感染及攝護腺等病症,楊綉蘭患有嚴重糖尿病等病症,有再審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媽祖醫院之病歷在卷足憑,惟上開病歷僅能證明兩造之父王略及母楊綉蘭年老多病,經常在中國醫藥學院北港媽祖醫院就醫,並不能證明兩造父母一向均由再審原告照料。縱或再審原告夫妻曾代為「分藥」(指將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藥物分類,按三餐服用),此項生活上之照料,係再審原告夫妻孝心之實踐,但亦為子女應盡之義務。至於上開病歷所載電話00-0000000係再審原告住家或再審原告四湖鄉魚塭所在之住址,應係兩造父母就醫時填寫之資料,尚難僅以此項記載證明兩造父母長期住在再審原告所在之處所,並由再審原告扶養或照料。至於再審原告主張自79年至86年均由再審原告照料雙親部分,核與再審原告之母楊綉蘭於原審證述:「(王略如何死亡的)他是去工作,騎車跌倒送到媽祖醫院之後無法救治,就死亡了,死亡時是86歲。」、「(王略生前住在何處?)住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自己蓋的房子,與我同住。」、「是將財產分給子女後,我們兩人才住到口湖鄉下崙村住了大約5年,後來王略死亡時是住在再審原告那裡。」、「(王略死亡前,何時開始住在甲○○家?)住了2、3個月。」、「甲○○住在四湖鄉那裡。」、「(距離多遠?)騎腳踏車大約10幾分鐘。」、「是我們自己照顧自己。」、「(甲○○多久去看你們1次?)大約1個月2次,有事情叫他他會來。」、「(79年到86年間,是否每個禮拜都有帶你們到媽祖醫院?)甲○○有帶我們去,我們也曾自己坐客運去。」;另證人王中誠(再審原告之兄)亦證稱:「王略生前住○○○鄉○○村○○路○○巷○○號老家。」、「他有時會跟母親到甲○○家,幫忙處理鰻魚場的事情。」、「過世前兩、三個月有住甲○○家,而且我母親也一同去。」、「王略是86年3月3日去田裡工作,回程中騎腳踏車時心臟病突發死亡的。」並不相符,殊難採信。」等內容。微論其中各有關證人楊綉蘭、王中誠證言等證據,均已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斟酌取捨,進而據以認事用法在案,而無所謂漏未審酌之情事。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月17日95年度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並非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更無所謂漏未審酌情事。另再審原告其他主張證人王中誠之誣告再審原告是否成罪等所謂再審之事由,核亦難認與本件再審事由之要件相當。況各該證據縱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取捨,堪認理由尚欠周延,然就各該證據形式觀之,如經斟酌仍難使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洵非有據,而無可取。再審原告徒就原確定判決,有關證據斟酌取捨之職務行使,指摘有何不妥失當,實非得為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判決如再審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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