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十七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育才南街口時,見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藍色捷安特牌變速自行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剪斷該自行車鎖具後,竊取該自行車。嗣乙○○於得手後,甫騎乘該自行車行經臺中市之文英館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且無法交待該自行車之來源,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該自行車及乙○○用以行竊之電纜剪一支、遭其破壞之鎖具一只。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參,復有自行車一輛、電纜剪一支及遭被告破壞之鎖具一只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用以行竊之電纜剪,具一定之重量,前端尖銳,銳利程度足以破壞鎖具,且為金屬材質,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二次妨害風化前科之素行,於九十六年間因竊取自行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為六月又十五日;又因竊取自行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均尚未確定)。被告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惡性不輕,量刑自不宜從輕,且攜帶電纜剪行竊,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甚鉅,但所竊取之物為自行車一輛,且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電纜剪一支,雖為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綜觀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電纜剪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