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26歲民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與永隆一街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限期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並非在裁決書上說明之路口取締開單,且沒有以任何手勢或警笛攔停,況其亦無闖紅燈之事實,而員警塗改紅單後寄送到其家時竟又多開兩條違規事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處分人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掣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存卷可稽,然仍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與永隆一街路口處闖紅燈及駕照未隨身攜帶之事實,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證明確,有該分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60041977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闖紅燈及駕照未隨身攜帶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二)證人 李建興 即當時舉發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當天中午十二時至一時許擔任勤區訪查工作,是一個人服勤,其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至二十分許離開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之國光派出所,其走出派出所就騎上機車,向左轉,騎車離開派出所約四十至五十公尺時,發現同市○○街與永隆一街口有機車騎士即在場的受處分人,該路口號誌已經轉成紅燈,與他同方向行進的機車騎士已經停在停等線前,但受處分人仍繼續前行,其當時是與受處分人對向,所以其按警用機車喇叭且揮手要受處分人停車,因為受處分人當時的方向是由南向北,其是由北向南,第一時間受處分人並沒有停車,繼續向前騎,其迴轉去追受處分人,直到接近同市○○○街口,因受處分人因要載人才停車,其當時攔下受處分人時,舉發一張闖紅燈、未帶行照及一張未帶駕照之紅單,之後其回到派出所去翻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發現行照舉發的對象是車主,駕照是駕駛人,受處分人不是車主,所以其回去後用修正帶將原來上面記載駕照改為行照,行照的改為駕照,而修正為行照部分,監理機關會依照修正結果來裁罰,其當時是舉發紅單一式三聯都有修正,原本要交給受處分人的收執聯,因受處分人拒收,所以其也將該聯帶回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三頁),另有證人李建興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時所庭呈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及當庭繪製的現場圖各一紙附卷可憑。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通過時燈號才變成黃燈,黃燈秒數只有二、三秒,容易產生視線上的落差,且警員並沒有警示鳴笛要停車,另該路口招牌林立,距離有七十公尺,警員有可能誤認云云。惟證人李建興到院作證時亦明確表示:其所看到並非如受處分人所辯稱當時通過時燈號才變成黃燈,若受處分人已經通過該路口,另二位機車騎士不會停在停等線停等,又當時其是用右手伸出食指指向受處分人,其沒有鳴響警笛,但有按機車喇叭告知受處分人,另其與受處分人是對向,視線上沒有問題等語。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李建興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且依其證言及現場圖,其於舉發當時是中午視線良好,沒有任何障礙,且當時有兩部同向前進的機車,已經停在停等線前,應可清楚看到受處分人行車之動向,復無障礙物阻擋其視線,應認其並無誤看受處分人行車動向之可能,則證人李建興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證人李建興在受處分人違規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當場舉發,尚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
(三)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闖紅燈,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二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