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語欄內關於「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明定民事裁定如有類此情形,亦得準用同法第232條規定,更正之,則刑事裁定文字,如有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原審法院理當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語欄關於「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記載,顯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本於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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