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6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6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426號),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文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何文德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
第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9年3月1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另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
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75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於83年間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刑壢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④同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⑤於84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④⑤案另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前開數案接續執行,於87年6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91年5月22日入監,續服殘刑
4年2月又23日,迄至95年5月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日下午2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居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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