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鎚、鑿子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黃秀吉前於民國94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10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1月1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9年9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及鑿子各1支,竊取桃園縣政府財政處所有,現由 詹桂戍 管理之白鐵製氣窗1扇,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鎚、鑿子各1支、手套1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秀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詹桂戍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工具暨所竊物品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另有鐵鎚、鑿子各1支及手套1雙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鐵鎚、鑿子各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卻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鎚、鑿子各1支及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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