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直承: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五層樓房屋(下稱五甲二路四二九號房屋)乃其所有(登記其妻 王嬿萍 名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警在該房屋四樓,扣得「越南大作戰4」、「格鬥天王」(含二000年及二00二年版本)等盜版光碟計十三片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即已判刑定讞被告 鄭麗香 (另案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供認:伊係五甲二路四二九號一、二樓「源興模型玩具店」(對外以「淵升玩具模型店」名義營業,以下稱源興玩具店)之名義負責人,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以盜版遊戲光碟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元或一百元不等之價格、盜版遊戲卡匣每片二百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原判決附件二至五(不含其中附表三編號六十三、六十四號之光碟)之盜版光碟、卡匣後,再於源興玩具店內,以盜版遊戲光碟每片六十元或二百元不等之價格;盜版遊戲卡匣每片四百、五百或六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且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以其名義承租五甲二路四二九號隔鄰之同路四二七號三樓(下稱四二七號三樓),作為藏置盜版光碟、卡匣之處所,在客人依目錄點選購買之物品後,即自該店內後門,由相通之樓梯,走至四二七號三樓,取出盜版光碟或卡匣,返回原處交貨;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邱玉豐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搜索前一星期至現場蒐證,鄭麗香在客人購買光碟時,就由源興玩具店後面陽台至隔鄰取貨,上訴人或其妻則在現場;證人即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告訴代理人 陳文詮 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 伊大多 在下午四時三十分至下午六時之間,至源興玩具店訪查,見到上訴人或鄭麗香於現場招呼小朋友,上訴人與其公司和解時,有承認販賣盜版光碟各等語,及卷附之光榮公司、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查扣光碟目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盜版遊戲目錄;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盜版光碟、卡匣及原判決附表六所示物品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辯稱:伊將五甲二路四二九號房屋一、二樓出租予鄭麗香經營玩具店,只有在下樓帶小孩,鄭麗香需幫忙時,才幫忙販賣,至於伊住處房間內被查獲之盜版光碟十三片,係被查獲之二、三年前,經營超市所留下,為免浪費,留給小孩玩等語,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鄭麗香雖於警詢中證稱:以一百萬元向 戴宗熙 頂下店面,每月分期付款八萬元,至被查獲時已付三十二萬元;並於第一審審理中證以:伊未曾從事販賣卡匣,戴宗熙因違反著作權法,欲將店面盤讓,伊當時正好離婚,前夫給付一筆贍養費,就決定接手;經營期間,除因上洗手間,才委請正下樓載小孩之上訴人之妻王嬿萍幫忙看店外,未曾僱用上訴人及王嬿萍各等語。惟證人 朱英映 於第一審審理中證陳:當時係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將店面盤讓予戴宗熙云云。則鄭麗香既未曾從事販賣光碟、卡匣生意,且明知戴宗熙因販賣盜版光碟、卡匣被查獲,損失慘重,在毫無經驗,隨時面臨被警查獲、血本無歸之風險下,仍願以高於戴宗熙原盤讓之二十萬元之五倍即一百萬元之高價頂讓同一店面,有違常情。況其於九十一年十月間離婚,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貸款二十萬元,至九十三年二月間,仍持續繳息,足見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能力盤讓前開店面。則該玩具店應係另由他人實際經營,其僅係名義負責人,並依指示,兼為販賣盜版光碟、卡匣,方符實情。(二)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四時許,至現場實施搜索,當時上訴人之妻王嬿萍及鄭麗香均在場,因每日十四時許,並非學生放學之時,是王嬿萍於現場之目的,應非等待子女放學,或欲至學校搭載子女;且因王嬿萍、證人鄭麗香同時在場,顯見並非因鄭麗香欲上洗手間,而暫請王嬿萍看店。(三)鄭麗香於警詢中另證稱:晚間僱有工讀生協助看店等語。然源興玩具店於日間即已營業,其所言縱屬真實,則日間亦須他人負責看店,而上訴人或其妻均曾於日間,多次與鄭麗香同時在店內,且出現在店內之時間,亦非因等候小孩放學之際,順便偶爾地幫鄭麗香看店,足徵上訴人應係經常性地負責看店、招呼客人。(四)警方搜索時,於上訴人房間內,扣得「越南大作戰4」、「格鬥天王」(含二000年及二00二年版本)等盜版光碟計十三片,因「格鬥天王」光碟片,含有二00二年版本,自不可能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被查獲前二、三年前即由上訴人所擁有,況上開光碟片均未開拆,同種光碟存有多片,如上訴人於被查獲前二、三年,已取得該光碟片,且係欲供子女使用,何以於取得後二、三年,仍未開拆。上訴人所辯,顯不可信。(五)上訴人之住處在本案前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曾因販賣侵害新力公司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及卡匣而被查獲,且當時上訴人及另案被告朱英映均同時在場,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朱英映被查獲後將該店盤給另案被告戴宗熙,戴宗熙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被查獲;上訴人既為該屋所有人,對於該店多次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而被查獲,自無不知之理;而承租者如因於承租房屋內有違法行為,而被取締,勢將面臨停止營業之危險,自會影響其應取得租金之穩定收入,在此情形下,上訴人何以願再將房屋出租給鄭麗香經營同性質之模型玩具店?且依上訴人所述,其係居住在同棟三至五樓,其住處與鄭麗香所承租之一至二樓,並無獨立通道或隔間,且於夜間打烊時,鄭麗香並未居住於該處,上訴人所辯:該店出租予鄭麗香經營,亦與常情有違。又警方實施搜索時,於該店內,並發現上訴人及其家人之健保卡,足見上訴人既將全家健保卡等重要證件置於店內,以利隨時取用,其應是實際經營人。鄭麗香只是其所僱用之掛名負責人無疑。(六)上訴人於警方搜索時,雖未在店內,但此僅能證明其當時不在場,無從認定其未參與本件犯行。又邱玉豐雖於第一審陳稱:未明確見到上訴人將盜版光碟、卡匣等物,交予顧客等語。惟縱盜版光碟、卡匣係由鄭麗香於取貨後直接交付,因上訴人已對陳文詮承認有販賣盜版光碟之情事,邱玉豐之證述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七)戴宗熙在鄭麗香所涉偽證一案中,雖證稱:係鄭麗香向其盤讓,且已付清盤讓金云云,因與事實不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戴宗熙及鄭麗香在鄭麗香被訴偽證案件中均供證:源興玩具店係戴宗熙盤讓給鄭麗香,且二人就盤讓之金額、支付方式,均證述相符,足見鄭麗香確為負責人,又鄭麗香既不悉朱英映最初盤讓之價格,且因物價之變動,店內生財器具增值亦為正常,再鄭麗香離婚時確獲得一百萬元之贍養費,而其如無經營之意思,何須登記為負責人,並在店內販售盜版光碟?況如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何不將盜版光碟置放於鄭麗香承租之二樓或自己住處,以便於取貨,何須另承租隔鄰房間存放,亦無將重要帳冊及出貨單棄置於隔鄰之理,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二)「DevelopmentKit」係遊戲光碟進入微軟公司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之程式,執行時,不可能出現上開字幕,依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著作權之保護,既僅及於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系統,原判決未予釐清,及說明其依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暨事實有無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應就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鄭麗香、邱玉豐、陳文詮之證言,及卷內其他證據,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上訴人為源興玩具店之實際負責人,鄭麗香僅為名義負責人,上訴人推由鄭麗香出面承租四二七號三樓,作為藏置盜版光碟、卡匣之處所,並於客人點選購買之物品後,由鄭麗香自該店後門,至隔鄰取出盜版光碟或卡匣後,再返回原處交貨,上訴人或其妻則在店內看守,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縱上訴人並未自始實行全部犯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構成共同正犯之理由,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誤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XBOXDEVELOPMENTKIT」享有著作權,屬微軟公司所有,有其提出之證明文件可參,依法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理由(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九行至倒數第六行)。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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