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前往新竹市」應補充更正為「…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另查獲後命被告甲○○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無法閉上雙眼或以食指觸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素行非善;又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就被告甲○○本件犯行具體求刑罰金新臺幣9萬元,尚屬稍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608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20鄰北灣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9年3月23日1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檳榔攤前飲用高粱酒半瓶及維士比藥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X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市,於同日19時42分許,行經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102.2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段)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則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完全無視其他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請予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江靜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