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丙○○處有期徒刑貳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伍張及賭資現金壹萬柒仟捌佰元,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丙○○及乙○○經營賭博之時間「97年5月初某日」應更正為「97年
5月6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聲請人雖認被告丙○○及乙○○均僅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惟被告丙○○及乙○○既提供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金城商行」為賭博場所,以供不特定人前往下注,且被告丙○○及乙○○自身亦參與對賭,則渠等所為顯係符合同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關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復被告丙○○及乙○○此部分之犯行已於犯罪事實載明,本院自得增列上開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丙○○與乙○○就前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及乙○○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抽頭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丙○○及乙○○既自民國97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渠等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復被告丙○○及乙○○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均係基於一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及乙○○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另被告甲○○貪圖小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均屬可議,且被告乙○○犯後猶否認犯行,狡詞卸責,全然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丙○○及乙○○經營賭博之時日未久,規模不大,所得不法利益非鉅,而被告丙○○、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被告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係被告丙○○、乙○○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17,800元,則係被告丙○○、乙○○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復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丙○○、甲○○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