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家中共有3兄弟,其中二弟、三弟無業,收入不穩定,家中經濟來源,由被告作油漆工賺錢,固定拿回給予雙親。被告雙親父70歲、母63歲,已無謀生能力。爰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紀錄,及被告自白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報告編號:UL/2010/20063號,見偵查卷第6頁),認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31日晚上,在基隆市○○區○○街○○巷30之3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予以分論併罰。又認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期
1年、1年3月、6年3月、8月及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包含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最後刑期於96年1月16日因縮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成立累犯,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
四、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限,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輕重明顯失衡之濫權瑕疵,當不能指為違法。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被告成立累犯,斟酌刑法第57條事由,對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已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再以被告所犯2罪之宣告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0月而言,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酌減2月有期徒刑,當屬惕勵被告自新之輕罰,原審自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濫權違法之情形。按被告之人身自由因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受拘束,為其犯罪當然必須接受之制裁,被告既知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有年邁雙親待其扶養,更應戒絕施用毒品惡習,被告執詞提起上訴,以需工作支撐家中經濟及照顧雙親為由,空泛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