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號審理,於民國99年4月20日判決,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定要件,嗣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判決駁回,並於99年6月17日確定,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12月29日晚間7時40分許│98年12月29日晚間7時許│├───────┼─────────────────┼─────────────────┤│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941號│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254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基交簡字第162號│99年度訴字第143號│││││(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上訴字1792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4月12日│99年4月20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基交簡字第162號│98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決├─────┼─────────────────┼─────────────────┤││確定日期│99年5月17日│99年6月17日│├─┴─────┼─────────────────┼─────────────────┤│附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1370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3381號│││(編號1至2數罪併罰)。│(編號1至2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