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0號),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159號),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至第258條之4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
258條之1立法意旨第3項亦明示其立法目的在於:「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上開意旨規定,且應認聲請程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式,法院自無權命聲請人補正,僅得以其為聲請不合法逕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甲○○雖告訴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惟本件聲請人縱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揭之駁回處分,依前開規定,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有本院於99年5月19日收受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稽,且此程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已如前所述。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