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民國99年1月18日下午3、4時許,在臺北縣平溪鄉嶺腳村田子33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混合注射手臂之方式(起訴書誤載於99年1月19日晚間8時38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15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鄉○○村○○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同妨害兵役、竊盜等罪接續執行,嗣經減刑,於96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犯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9日晚間8時38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99年1月19日晚間8時│││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38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嗎啡陽性反應。│││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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