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仲寬選任辯護人賴勇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仲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仲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晚間9時35分許前不詳時間,見 林志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內,遂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及剪刀,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後側車門門鎖後,竊取車內之正時燈1具、充電線鋸機1具、DC電表1個、氣動板手1支、修車用工具套組1組、鋰電車車用電動板手組1組、車用自動變速箱油2箱、大工具箱1個、行李袋1個、黑色安全帽1頂、自動開口板手工具組1組、節溫器30個、水溫三通35個、不斷電電源供應器1個、真空抽油桶1個、端子鉗3把、撥線鉗3把及行動電話1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鍾仲寬與其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錦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認其有進入上開車輛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辯稱:其見上開車輛在上開處所停放很久,且門窗均打開,所以其有進入該車輛內睡覺,並沒有拿取上開物品。其只有帶2條棉被進去睡覺,沒有帶T型扳手及剪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9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107年度易字第7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其於106年10月8日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處所後便離去,於同年11月15日再回上開處所準備開車回家時,發現車輛右側門鎖有遭人開啟、破壞的痕跡,經其清點車上物品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車內有發現T型扳手及剪刀,應該是竊嫌所遺留下來的工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5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1頁正反面】。觀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復參以本院審理時勘驗本件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均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該車輛內物品之行為。又上開車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至現場勘查,於右後車門表面發現指紋,該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核與被告坦認其有進入上開車輛之事實相符,然亦不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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