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30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英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驗餘淨重參拾肆點參參壹肆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蕭英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林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繼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0樓住處,取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凌晨
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並在警知悉其上開犯罪行為前,即主動將其持有而藏放在褲子右邊口袋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毛重35.1600公克,驗前淨重34.3780公克,純質淨重34.3436公克,驗餘淨重34.3314公克)交警查扣,並於同意員警採尿而未有送驗結果前供出其上開犯罪行為,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蕭英文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8頁、第91至97頁、本院10
7年度審易字第30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於107年7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8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5、133、49頁)。另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毛重35.1
600公克,驗前淨重34.3780公克,純質淨重34.3436公克,驗餘淨重34.3314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中心107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3頁)。此外,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33頁、第43至47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4.3314公克,而依卷附之前開毒品鑑定書,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且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扣案毒品並進而施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訛,而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為上開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員警攔檢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在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前,即於警詢中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3、15至17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並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本不宜寬貸,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及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白色微黃結晶(驗餘淨重34.3314公克),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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