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祐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毒偵字第
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毒偵字第4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2月3日至108年2月2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18日10時10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足供參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因被告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辯稱:其於採尿前曾因咳嗽等病症就診,可能係因服用咳嗽藥物導致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6年5月18日10時10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尿液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可待因:0000
0ng/ml、嗎啡482ng/ml)一節,業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6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參見106年度營他字第210號卷第3頁)。惟本院於審理中,另行檢送被告於106年5月18日所採尿液,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一、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為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5377ng/mL);嗎啡陽性反應(濃度321ng/mL);二、依前開可待因及嗎啡濃度數值,無法排除係服用含可待因藥物所致等情,業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7031972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是雖然被告尿液經採送驗後,可待因與嗎啡均呈現陽性反應,然是否確係施用毒品所致,亦或可能服用藥物所致,尚非無疑。
㈡另被告前於106年5月16日因咳嗽等病症至 沈士穎 小兒科診
所就診,經診療醫師開立CODEPINE之藥物服用一節,業經沈士穎小兒科診所107年6月22日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81頁)。而該CODEPINE之藥物主要成分含磷酸可待因(CodeinePhosphate);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4版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為嗎啡或其共共軛物等情,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6月1日FDA管字第1079901888號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確實於本案採尿前2日曾因咳嗽就診,且因該病症所服用之藥物中,亦有內含磷酸可待因成分之藥物,是其前揭尿液雖有嗎啡之陽性反應,但尚難排除係因被告服用前揭藥物所致之可能。故無法僅依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鑑定報告之判斷,即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從而,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證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高如宜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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