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07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被告 蔡嘉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申請分割,將訴外人澳盛銀行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包含資產與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
800號函、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在卷可稽(原證3,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就澳盛銀行割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自106年12月9日起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訴外人澳盛銀行與被告所簽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與澳盛銀行好時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申請暨約定書)第2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第41頁),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嗣由原告概括承受上開契約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82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嗣於107年9月14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32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前向原告所繼受之訴外人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並於104年8月31日獲核發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之餘額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0
7年7月12日止,被告尚欠16萬7326元(內含本金16萬3195元、未清償之循環利息3831元及手續費300元等)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怠於履行清償責任。
㈡又被告前於106年5月2日向原告所繼受之訴外人澳盛銀行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64萬元(下稱系爭信貸),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實際撥貸日即106年5月2日起4年,並以每1月為
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3.48計算。依系爭信貸申請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借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9期(每1期即為1個月)。詎被告自107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60萬8129元(內含本金56萬6893元、截至107年6月20日止未清償之利息4萬1236元)、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自107年6月21日起算)與違約金(自107年6月21日往後計算1個月之翌日即107年7月22日起算)未為清償。
㈢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與系爭信貸申請暨約定書
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於系爭信用卡及系爭信貸之所有消費款及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立即清償其對原告之全部債務。
㈣綜上所述,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1紙、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系爭信用卡欠款金額計算表
1紙、系爭信用卡電腦帳務查詢資料1份、系爭信用卡電腦帳務系統查詢畫面1份、107年3月至6月之系爭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4紙、系爭信貸申請暨約定書1份、系爭信貸電腦帳務查詢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3頁、第75頁至第85頁)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信貸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表示該欄無內容)┌──┬────┬─────┬─────┬───┬────┬────────┬───────┐│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項目│利率│請求期間│其他事項││││(新臺幣)│(新臺幣)│││(民國年/月/日)││├──┼────┼─────┼─────┼───┼────┼────────┼───────┤│1│信用卡│167,326│163,195│利息│週年利率│自107/7/13起至清│─│││││││14.99%│償日止。││├──┼────┼─────┼─────┼───┼────┼────────┼───────┤│││││利息│週年利率│自107/6/21起至清│─│││││││13.48%│償日止。│││2│信用貸款│608,129│566,893├───┼────┼────────┼───────┤││││││上開利率│自107/7/22起至清││││││││之10%│償日止,逾期在6│每次違約狀態最││││││││個月以內者。│高連續收取期數││││││違約金├────┼────────┤為9期(每1個│││││││上開利率│自107/7/22起至清│月為1期)│││││││之20%│償日止,超過6個│││││││││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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