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秋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秋珠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先以電話聯繫 章逸凡 經營在臺北市○○區○○街○○○號之11之「浥豐通訊行」訂購三星NOTE4電池乙個,於同年月19日19時23分許,其至章逸凡上開店裡請章逸凡幫其代換裝新電池至其使用之前開手機內,在章逸凡幫其換裝新電池完畢付款後,彭秋珠見辦公桌上置放章逸凡所有之蘋果IPHONE6S+(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乙支無人看守,趁章逸凡正與其他客人交談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章逸凡上開手機得逞,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年月19日21時許,章逸凡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手機不翼而飛,調閱通訊行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通知彭秋珠到案說明,其始交出上開竊得之手機(已發還章逸凡),而悉上情。
二、案經章逸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之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彭秋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徒手取走告訴人章逸凡之蘋果IPHONE6S+(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因眼睛視力不好,當時又心急趕著出去移車,誤認告訴人手機為伊之手機,而將告訴人上開手機誤認拿在手上離開,伊沒有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述被告趁告訴人為其換裝手機電池及與其他客人交談而未
注意置於桌上之蘋果IPHONE6S+手機,遂遭被告徒手取走告訴人手機,並迅速離開通訊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告偵訊與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上開手機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至19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均陳明
,其進入告訴人之通訊行時,僅帶需要換裝電池之手機,並直接將該手機交予告訴人,其未將該手機置於桌上,而其另一支手機則放在車上的包包內,然被告待告訴人為其更換手機電池完畢後,被告除取回該換完電池之手機外,又徒手自桌上取走另一支非被告所有之手機,旋即離開通訊行;又況,被告雖於偵訊及審理中辯稱係不小心誤認告訴人手機為其放置於車上包包內的另一支手機,進而徒手取走,惟觀諸卷附上開遭被告取走之告訴人蘋果IPHONE6S+手機與被告所有之三星SAMSUNG手機之採證照片對照以觀(見偵卷第16至17頁),該2支手機之廠牌、外觀顏色、材質、厚度、重量、觸感及有無包附保護套等,均有差異,實難有混淆或誤認之可能;此外,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後,至告訴人發現手機失竊,逾2小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稱有於該段期間內使用手機撥打給告訴人之情,足見被告有再次使用、查看手機之可能,則被告自取走告訴人手機至被警方查獲遭竊手機而通知被告之期間,理應發現多一支非自己所有之手機,卻未即刻返還該手機,難認被告係因誤認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又觀諸告訴人手機遭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至15頁),被告於通訊行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手機得手後,雖未直接放入口袋或用他物遮掩,然被告左手手持自己手機,眼睛卻注視桌上告訴人之手機,再迅即以右手取走告訴人手機,眼神再查看告訴人是否注意,離開時並順勢欲將告訴人手機放入衣物口袋中,衡以該告訴人之手機體積非大,且手機為進出通訊行之人均隨手持有之物,被告縱僅以手持該手機、以手遮掩即離開通訊行,一般人尚難即時察覺有異;另被告於本院107年5月7日審理中辯稱:伊誤拿手機後,還用該誤拿之告訴人手機撥打給告訴人等語,後又於本院同年6月20日審理中改稱:伊沒有用告訴人手機打電話,伊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手機等語,被告所述前後不一,殊難採信。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拿取告訴人手機時,某程度上已可認知上開手機屬他人所有仍故意拿取,是被告主觀上有竊盜故意甚明。
㈢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原審誤繕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四、綜上,原審係審酌被告於原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於上訴後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手機,先於原審理中坦承犯行後,再恃法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飾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見其並無悛悔之意,然因本案為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較重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羅郁婷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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