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呈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報告編號應更正為「KH/2018/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本次再犯,顯見其毒癮非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被告劉柏呈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16(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3日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甚至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9日晚間7時許,在在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16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本署發布通緝,於107年5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經警當場查獲,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柏呈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其上開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後,檢驗結果確實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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