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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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6號、第1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清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⑴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
⑶、⑷共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㈠於103年9月12日下午8時8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9月12日下午8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另行起意,於
103年9月12日下午8時8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9月12日下午8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又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9時3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1月24日下午9時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採尿人口,為警分別於
103年9月12日下午8時8分、同年11月24日下午9時3分許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清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6頁反面),而其於103年9月1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6號卷第38頁、第39頁);再其於103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上開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附卷可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46號卷第7頁、第8頁);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是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以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無逐次加重被告刑罰之必要,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薪約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經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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