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8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02),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雅莉書記官黃佳惠通譯鍾耀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套參雙、螺絲起子、鐮刀及鐵剪各壹支,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前開手套參雙、螺絲起子、鐮刀及鐵剪各壹支,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前開手套參雙、螺絲起子、鐮刀及鐵剪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前開手套參雙、螺絲起
子、鐮刀及鐵剪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丁○○、丙○○(該2人已另行審結)結夥
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乘由丙○○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後,丁○○等3人均戴上手套,並由丙○○持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鐮刀及鐵剪,剪斷電纜線,甲○○負責拉電纜線,丁○○則負責開車、把風及幫忙拉線之分工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電纜線,並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電纜線持至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社口23號-1「新達高行資源回收廠」,售予不知情之 簡水信 ,所得現金分配後均已花費殆盡。嗣於95年9月18日4時30分許,為警在高速公路國道3號道路
419公里200公尺處,見甲○○等3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跡可疑,經攔檢盤查,而查獲渠等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電纜線800公尺(已發還被害人),並扣得丁○○所購買之上開供行竊所用之手套3雙、螺絲起子、鐮刀及鐵剪各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黃佳惠
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及│備註││││(民國)││竊得財物││├──┼───┼────┼────┼────┼────┤│1│丁○○│95年8月│屏東縣里│屏東縣里│由不知情│││丙○○│31日之某│港鄉里港│港鄉公所│之簡水信│││甲○○│時│大橋(里│;約500│以每公斤│││││港往旗山│公斤│180元收│││││方向右側││購│││││路燈)│││├──┼───┼────┼────┼────┼────┤│2│丁○○│95年9月│屏東縣里│屏東縣里││││丙○○│初某日│港鄉里港│港鄉公所││││甲○○││大橋(里│;電纜線││││││港往旗山│(數量不││││││方向右側│詳)││││││路燈)│││├──┼───┼────┼────┼────┼────┤│3│丁○○│95年9月│高速公路│高速公路││││丙○○│18日凌晨│國道3號│局;約││││甲○○│3時許│道路北上│800公尺││││││419.2公│││││││里處、41│││││││9.44公里│││││││處、422.│││││││38公里處│││││││(南州至│││││││竹田系統│││││││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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