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慰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111年度士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葉慰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稱原審雖已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然原審尚未衡及告訴人損失之填補,且原審所判決之刑度,與告訴人實際受害程度不成比例,顯有過輕之嫌等情。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僅因友人 郭國興黃聖驊 有糾紛,竟以潑灑黃色油漆方式,毀損黃聖驊之祖母即告訴人 羅雪琳 住處大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移送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其前科素行(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即被告上開犯行所生損害等情節斟酌在內,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綜上,本案經原審量處拘役30日,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客觀上既難認有違法或顯然濫權之情形,則檢察官循告訴人主觀意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誤,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12月2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卷第75頁、第79頁至第8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郁屏
法官黃瀞儀
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婕沂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士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慰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慰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葉慰祥僅因友人郭國興與黃聖驊有糾紛,竟以潑灑黃色油漆方式,毀損黃聖驊之祖母即告訴人羅雪琳住處大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移送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其前科素行(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潑灑之油漆業經被告使用後而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詹禾翊【原審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85號被告葉慰祥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慰祥與郭國興、 林坤穎 係朋友,郭國興與黃聖驊有財務糾紛,羅雪琳則係黃聖驊之外婆。葉慰祥於民國111年1月6日晚間,陪同郭國興、林坤穎前往黃聖驊與羅雪琳同住之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社區(地址詳卷),欲尋黃聖驊談判,然未尋得黃聖驊,葉慰祥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當日21時許,持裝有黃色油漆之油漆筒,前往上開社區,將油漆潑灑在羅雪琳住處大門,致令羅雪琳住處大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雪琳,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羅雪琳返家時發覺,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究辦。
二、案經羅雪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慰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雪琳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毀損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資佐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慰祥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訴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參諸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我害怕是因為擔心他們會不會來縱火,沒有人告訴我下次要來縱火等語,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未對告訴人有何惡害通知,觀諸被告於潑漆過程中並未有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語,亦即尚無具體惡害通知。是前開被告潑漆行為固有不當,仍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遽令被告擔負恐嚇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巫郁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