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賢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宗賢與 杜春雄 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及5樓之住戶,雙方前曾相互提告,素有恩怨。周宗賢因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凌晨3時23分許至42分許,持漆彈槍向杜春雄設於住處外樓梯間之監視器,射擊紅色漆彈,使紅漆滲入監視器鏡頭,並使該監視器線路受損無法運作,造成杜春雄之損害。嗣經杜春雄發現前揭監視器受損,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杜春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周宗賢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7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1至5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有持漆彈射擊告訴人杜春雄設置於住處外樓梯間之監視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
我是用綠色漆彈打告訴人監視器攝像頭,因為他在公共空間未經允許裝設監視器,但我也沒有造成監視器損壞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及5樓之住戶,前因相互提告素有恩怨。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凌晨3時23分許至42分許,持漆彈槍接續向告訴人設於住處外樓梯間之監視器射擊漆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6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易字卷第49至51頁),並有被告身分證影本、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月蓮 健保卡影本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影音檔案光碟、被告於偵訊中戴口罩之正面與側面之彩色相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2日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4、23至27、35至41、47、79至83、99至104頁)。而觀之上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1至12、14、23、35至36頁),可見1名穿短袖、短褲、夾腳拖鞋男子持槍朝監視器射擊,射擊後監視器鏡頭前呈現佈滿霧狀模糊粉塵畫面,核與上開勘驗報告(偵卷第99至104頁)所載內容相符,而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男子,經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月蓮指認畫面即為被告(偵卷第32頁)。上開證據之內容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14日上午發現監視器遭人破壞,經我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於當日凌晨持槍械往監視器噴出不明液體,我有全程看完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偵卷第19、20頁,易字卷第51頁)。而觀察告訴人監視器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5、27頁),可見告訴人所設監視器及其背後牆面佈滿紅漆,且紅漆的分佈呈現遭漆彈擊中、漆彈爆破之噴濺痕跡,以及紅漆噴濺於牆面後再垂直流下之痕跡,未見有何綠色或綠、紅混和顏色之噴濺、流下痕跡,顯見本件監視器遭射擊之漆彈為紅色,且為被告所射擊。被告辯稱其使用綠色漆彈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且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三)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本條文規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之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監視器是室內監視器,沒有防水,被漆彈射擊後整個紅外線及線路都短路,所以不能運作。我後來就換了另外一支監視器,花了1,500元左右等語(易字卷第51頁),且由上述監視器現場照片可見本案監視器、其後牆面相當之面積,均遭紅漆噴濺,且紅漆甚至過多而無法附著於牆面,並自監視器所在之靠天花板處沿牆面向下流至牆角、地面,顯見被告擊發之紅漆量甚多,而監視器鏡頭內有IC電子線路、零件,衡情漆彈自遠處擊發並擊中鏡頭,大量紅漆強力擊中鏡頭,紅漆顯會滲入造成IC電子零件短路故障,且監視器鏡頭倘沾染漆,如欲去除,因各家廠商鏡頭玻璃材質軟硬不一,有可能造成鏡面受損,故證人之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則本案監視器因紅漆滲入而造成線路受損無法運作,已達「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之情狀,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四)另外,本案監視器是否設置於公共空間、其設置是否需經何人允許,與毀損監視器一事並無關連,所以該監視器是否位於公共空間、設置有何人允許,均對於被告毀損該監視器之認定無影響。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發射數發漆彈之行為,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其數次所為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恩怨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以漆彈射擊本案監視器,以此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再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4頁),及告訴人最後於本院量刑程序表示依法判決等語(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犯意,剪斷告訴人之電話線及網路線等線路,致令告訴人電話及網路均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毀損上開物品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毀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上開物品,辯稱:沒有毀損剪斷告訴人之電話線及網路線等線路等語。由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易字卷第13頁),固然可見有線路遭剪斷情形,然此情尚不足以證明該等線路為被告所剪斷,且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影音檔案光碟、勘驗報告均僅見被告持漆彈槍射擊監視器畫面,並無被告剪斷線路之畫面,除此之外,故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剪斷告訴人電話線、網路線之情,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之電話線及網路線。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不成立毀損器物罪。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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