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文
葉寬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9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振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寬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高振文、葉寬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關於「嗣於民國109年7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9年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民國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9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第9至10行關於「徒手扳開工地圍籬大門,以此方式踰越該處圍籬入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開啟工地圍籬大門後進入其內」;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振文、葉寬龍於本院11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和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4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渠等係徒手搬開工地圍籬鐵門後入內行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93號卷【下稱偵卷】第13、2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渠等是從工地圍籬進去,是直接開門進去,沒有破壞門鎖、圍籬、門,門有關沒有鎖,渠等就直接進去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江紹恆 所述:本案遭竊之工地有鐵門,當時門有關,只是沒上鎖,被告他們自己開門偷東西等語相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4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足稽(見偵卷第101頁),足徵被告2人前開供述屬實,況遍閱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毀損」、「踰越」或「超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要件。㈡核被告高振文、葉寬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此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11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審判筆錄第1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高振文、葉寬龍就前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查被告高振文、葉寬龍前各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
開所更正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為渠等所不爭執(見前開審判筆錄第5頁),復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盜罪之罪質有別,犯罪型態、手段、不法內涵亦不同,縱渠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亦難認渠等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高振文、葉寬龍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並將竊得之贓物變賣得款花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衡以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又於偵查中即與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告訴人 蕭至凱 達成和解,承諾將竊取之圓柱外包鐵件復原,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為憑,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被告高振文無竊盜前科、素行尚可,被告葉寬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被告高振文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葉寬龍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需扶養父母親及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開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振文、葉寬龍共同竊得圓柱外包鐵件13個後,已將之變賣得款800元,而渠等各分得400元乙情,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400元,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93號被告高振文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寬龍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寬龍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聲字第2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於民國109年7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9年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高振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7年簡字第7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4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均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貴族大廈旁,徒手扳開工地圍籬大門,以此方式踰越該處圍籬入內,徒手竊取圓柱外包鐵件1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3萬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開現場,嗣貴族大廈之管理人員江紹恆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至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振文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高振文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手法,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2被告葉寬龍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葉寬龍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手法,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3告訴代理人江紹恆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證明被告高振文、葉寬龍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手法,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振文、葉寬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又本案被告高振文、葉寬龍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振文、葉寬龍均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高振文、葉寬龍所竊得之上揭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段復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