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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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商江 律師
許俊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機關原名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更名為「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仍沿用舊稱建設局)第三科農業科科長,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因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第三科股長 黃心俠 父喪,上訴人受局長 林聖忠 指示,擬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前往高雄悼祭,遂透過台北市新生假日農市(下稱新生農市)前任執行秘書 黃紹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安排,欲假藉洽訪高雄縣、市農會名義申報差假,黃紹彭即指示不知情之新生農市組長 周良憲 繕打製作台北市中山區農會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北市中農總字第0940000249號函,記載略以:
新生農市擬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前往高雄縣內門鄉農會洽談徵展及相關活動事宜,敬請派員陪同前往云云,蓋用台北市中山區農會總幹事 王美煥 簽名章戳後,而未經台北市中山區農會之正式發文及建設局正式收文掛號程序,傳真至建設局。乃上訴人即依據此函,簽請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前往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公差;於該日搭機抵達高雄市與黃心俠會面後,旋以黃紹彭因故無暇前往高雄為由,取消前往高雄縣內門鄉農會洽訪之行程,而於下午搭乘飛機返回台北。嗣上訴人明知其非因公務出差,亦未赴高雄縣內門鄉農會洽談新生農市徵展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指示不知情之助理代為填寫建設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時,記載「赴高雄縣內門鄉農會洽談有關該農會至新生農市農特產品展銷會相關事宜」等,於非屬其職務所掌管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填載不實事項,持以向建設局請領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七十元之差旅費而行使,以此詐術使建設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本乎發現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在客觀上認有調查必要者,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各級地方政府機關(下稱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準用「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辦理,同要點第十七條、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公奉派出差(下稱公差)係指由各機關指派出差處理一般公務或執行特定之工作計畫。故各機關對公差之派遣,應視公務性質及事實需要本於權責自行詳加審核決定。而所稱旅費係指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需之差旅費用(下稱差旅費),如須報支差旅費時,應以出差登記,而參加或奉派參加各項活動,應就事實認定是否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才可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支領差旅費。至於各機關員工參加同仁或其直系親屬身故之公祭,如係承首長之命,代表首長及所屬機關出席公祭場合,因具有安撫同仁或眷屬情緒及協助處理相關照護事宜之性質,屬處理機關特殊事項,為機關照顧員工所必要之措施,其得否報支差旅費,自得由機關首長參酌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本於權責認定確屬執行公務後,據以核給公差及報支差旅費(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處忠字第0970004670號書函參照)。原判決事實認定「因建設局第三科股長黃心俠父喪,甲○○受局長林聖忠指示,擬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前往高雄悼祭……」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四行至第六行),苟屬非虛,上訴人既係局長指派參加股長父親身故之公祭,局長本於其權責是否認定上訴人係在處理機關特定事項之公務?如是,其所認定之事由為何?上訴人得否據以報支差旅費?均有待究明。又若可報支差旅費,則上訴人以高雄縣、市農會名義出公差及報支差旅費,究竟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否因而可認定係使用「詐術」?亦值研求。凡此,均攸關上訴人究有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認定。原審未深入調查、釐清,亦未於原判決理由內逐一剖析說明,事實仍有不明,即遽行判決,致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而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上訴人罪刑,就上訴人犯罪所得財物四千七百七十元,於主文及理由均僅宣告或說明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而未依前揭規定,同時為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另依前揭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其情節發還之被害人,係指得為獨立之財產所有權主體而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係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詐取財物(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十三行),核該局乃為獨立財產所有權之主體,上訴人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之被害人應係「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原判決於主文諭知及理由說明誤將上訴人犯罪所得財物發還「台北市政府」,案經發回,允宜一併注意,以期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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