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7號上訴人 王苡喬
陳冠佑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甚明。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如上訴狀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陳冠佑於民國103年4月30日14時19分許,駕駛上訴人王苡喬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下187.8公里處,因有「驟然變換車道、驟然減速等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員警,填掣第Z0000000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03年7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103年8月7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處上訴人王苡喬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上訴人陳冠佑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上訴人均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該檢舉違規證據資料「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之證據能力,然原審並未讓上訴人驗看該資料,即遽採為認定上訴人陳冠佑確有違規之證據,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之規定。又縱上訴人陳冠佑有違規行為,並非上訴人王苡喬事先監督得以排除,故上訴人王苡喬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規定,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一)按對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舉發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本件上訴人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二)經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檢舉影像顯示,於下午時間2時19分23秒時,上訴人車輛與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由右側外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迫使行車紀錄器車輛讓道。超車當時,陳冠佑以車頭切入車道後急採煞車,檢舉人即改道,陳冠佑超車前曾一度試圖切入檢舉人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遭檢舉人按喇叭示警。是以上訴人陳冠佑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以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據以裁處如103年8月7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示,尚無違誤。上訴人辯稱其未驟然變換車道,顯非屬實。又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3款規定之係以「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為其構成要件,故駕駛人若有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而迫使他車讓道,即足該當上開違章行為,尚無以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後須有踩煞車之行為為其必要,故縱然上訴人陳冠佑於變換車道後稍踩煞車,係因擋風玻璃遭異物撞擊一事為真,惟其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已足迫使本案檢舉車輛讓道,即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而應予以處罰。是上訴人前詞所辯,顯不足採。(三)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僅規定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明定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另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本件上訴人王苡喬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參諸前開「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規定,即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注意義務,惟上訴人王苡喬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出借於上訴人陳冠佑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迄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已善盡管理之注意義務,應認定其有過失,被上訴人據以裁處如103年7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示,亦無違誤等語。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為指駁,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足資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尚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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