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昶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3年度偵字第38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5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昶宏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昶宏與 胡家豪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下午1時10分,共乘一部車號不詳之機車,前往曾 榆傑 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住處之庭院前,推由胡家豪以賴昶宏所提供之備份鑰匙竊取 曾榆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由胡家豪騎乘該車號不詳之機車,賴昶宏騎乘竊得之上揭曾榆傑所有之機車離去。㈡賴昶宏與胡家豪共同竊得上揭曾榆傑所有之機車後,竟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旋即於103年5月27日下午2時15分,共同前往位在雲林縣斗六市○段○○○號之九旺機車行,由賴昶宏提供其於
103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行員所偽刻之曾榆傑印章1枚,交由胡家豪提出與不知情之 張續叡 ,並以優越之意思支配地位,使不知情之張續叡將上開偽刻之印章盜蓋在一式二份之機車買賣同意合約書上,而偽造曾榆傑之印文2枚,嗣胡家豪並假冒為曾榆傑本人,在上開一式二份之機車買賣同意合約書上偽簽曾榆傑之署押2枚(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枚)及按捺指印2枚,合計偽造曾榆傑之印文2枚、署押4枚後,再將其中1份持交張續叡而行使之,另1份則自行留存,並自張續叡收取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9,200元,由賴昶宏分得17,200元,胡家豪分得2,000元,足生損害於曾榆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昶宏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
㈡證人即共犯胡家豪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4頁)。
㈢證人曾榆傑、張續叡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
第20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2
張、機車買賣同意合約書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3年6月24日 嘉監雲 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紙(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三、論最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員偽造「曾榆傑」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張續叡盜蓋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犯胡家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在上開機車買賣同意合約書(一式二份)上,偽造「曾榆傑」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渠等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贅引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胡家豪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不思悔過遷善,仍圖不勞而獲,為供己之用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曾榆傑所有之機車1輛(價值約29,000元),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將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出售與不知情之張續叡(被告竊得財物後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成立財產犯罪),破壞經濟市場正常交易及社會秩序,及造成被害人曾榆傑之極大不便利,本案被告與胡家豪為共犯,且係立於主導之角色,惡性較大,且被告與曾榆傑係朋友關係,竟任意破壞朋友間之信任,故意竊取友人曾榆傑之機車,犯後復未能與被害人曾榆傑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被告雖分得17,200元之所得,惟其中已有10,000元經被害人曾榆傑立具領回,另胡家豪分得之2,00
0元所得,亦經被害人曾榆傑立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存卷可考,已減低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板模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買賣同意合約書【一式二份,第一
聯交賣主(白)】,係被告及共犯胡家豪用以偽造之私文書,且係被告留存聯,而應認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在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該文件上偽造之「曾榆傑」簽名、印文及指印各1枚,雖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該印文及署押所在之上開文件業經諭知沒收,故無重覆諭知之必要。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曾榆傑」之印文、簽名及指印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因已交付證人張續叡而行使之,而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於被告偽造之「曾榆傑」印章1顆,並未扣案,且被告陳
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6頁),衡情當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及胡家豪用以竊取被害人曾榆傑機車之備份鑰匙,應已
交付買受人即證人張續叡,而非被告賴昶宏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應沒收之物│備註│├──┼────────┼──────┼──────────────┤│1│機車買賣同意合約│偽造之私文書│1.附於警卷第12頁。│││書【一式二份,第│1紙(上有「│2.為被告留存聯,故為被告所有│││一聯交賣主(白)│曾榆傑」之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名1枚、印文│款宣告沒收此一文件,至於該││││1枚、指印1│文件上偽造之「曾榆傑」簽名││││枚,共3枚)│、印文及指印各1枚,雖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該印文及│││││署押所在之左列文件業經諭知│││││沒收,故無重覆諭知之必要。│├──┼────────┼──────┼──────────────┤│2│機車買賣同意合約│「曾榆傑」之│1.未扣案。│││書【一式二份,第│簽名1枚、印│2.已因行使而交付證人張續叡,│││二聯交買主(綠)│文1枚、指印│故左列文件已非被告所有,爰│││】上之「曾榆傑」│1枚,共3枚│不為沒收之諭知。│││之簽名1枚、印文││3.至於左列文件上所偽造之「曾│││1枚、指印1枚,││榆傑」簽名1枚、印文1枚、│││共3枚││指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