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
4月13日第二審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雖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十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同年五月二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聲請上訴狀上「台灣台北看守所總務科收狀戳」一枚可資佐證,是上訴人上訴已逾十日期間,且按之上開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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