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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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0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欠缺起訴合法要件,復未依裁定期間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3,505元,經原法院於99年4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4頁),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答詢表可證(見原法院卷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訴不合程式要件,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抗告論旨,猶爭執本件單純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股東身分關係存在,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27號裁定、79年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參照),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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