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 律師被告 彭貞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貞康並未以高價將海洛因販賣予他人,且被告之母親患有重大疾病,而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1(11)樓之房屋亦需被告處理,本案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故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彭貞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自民國99年2月4日起執行羈押,嗣於99年5月4日、99年7月4日先後延長羈押2月。
四、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被告雖均否認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經本院綜觀證人 陳承義林志龍毛建良林瑞明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現場照片、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與扣案物品等卷證,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均事證明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2月、7年4月、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是倘本案罪名確定,被告須面對長期之徒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況本案固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尚未判決確定,而本案仍有證人林志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接受詰問,被告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龍之部分,極有可能勾串證人林志龍以脫免刑責,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涉上開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助長犯罪影響社會治安,並嚴重戕害國人健康,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參酌本案卷證資料、案件審理之進度及被告涉案之程度,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處分。至於聲請人稱被告之母患有重病、房屋亟需被告處理,此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及財務管理事宜,亦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具保停止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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