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8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38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收到裁決書,違規事實為民國98年3月3日15時0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有㈠不按遵循方向(逆向)行駛、㈡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然異議人所有之該機車僅用於住家景美、新店地區附近,不曾騎到三重,上開兩件交通事件裁決顯有錯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目擊有單行道逆向行駛及駕駛人違規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上開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6,000元之罰鍰,併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即明文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是以,法院審理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當應視其性質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若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之事證,無法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本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結果,「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查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主要依據係原舉發單位查覆後函文中說明二所示「本案據值勤員警陳述,98年3月3日值勤時,於15時2分,見DUX-902號機車(光陽廠牌、銀色),由三重市○○街,違規不按遵行方向(逆向)行駛,為警發現以手勢、鳴笛攔查,惟該車不理會且加速往中正南路方向逃逸,值勤員警遂依車號、車種、顏色核對電腦車籍資料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第60條第1項舉發並無不當。...」,此有本件移送書、該分局98年7月
6日北市警重交申字第098003209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且上開函文所示之機車,確係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且廠牌、車種、顏色均係正確,此業據異議人到庭自承無誤,並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然而,關於本件取締違規之情形,證人即員警 葉蓉 (填單逕行舉發者)及 李嘉維 (一同值勤者)於本院訊問時除具結重申上開函文內容無誤外,葉蓉另有證稱當時係一名年約40歲之中年女子騎乘該車,且無載人,也有看到該女子之正面,該女子也不可能沒有看到她等詞,但經當庭指認,其無法確定是否即為在庭之異議人所騎乘,而李嘉維則證稱自己只記得車號,並未注意騎士的特徵(以上見本院98年8月17日訊問筆錄),是依其2人之證詞,佐以異議人年紀(55歲)與葉蓉所稱之年約40歲尚有一定落差,實已無從確認其等所見騎士,是否即為異議人本人;又再觀諸可能騎乘該車之人,異議人現與配偶 詹灶榮 、長子 詹堡杰 及其27歲之女友 吳佳珍 同住,並無所謂年約40歲之中年女子,此除據異議人當庭陳明外,另有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存卷為憑,又查無異議人曾將該車借予他人騎乘之事證,是本案認定異議人本人騎乘該車或由異議人將機車交予他人騎乘而有上開違規事實之積極證據已顯有不足;另再斟酌異議人當庭所稱:其配偶駕駛欣欣客運236公車,其就同公司各線公車均可免費搭乘,其也會搭236到臺北車站附近,或坐捷運,機車只在景美或新店家樂福住家附近使用,不會騎到三重,也沒有朋友住在三重,雖然三重力行路紫霞宮如果有祭典會來參加,但都是配偶開車載其來三重,不會自己騎車騎那麼遠,而且98年2月底開始晚上有到武功國小學日語歌,3月開始白天都在家裡唱歌、抄歌詞,很少出門等語(見同上筆錄,且按98年3月3日係星期二,附此敘明),衡諸異議人年紀、家管之生活狀況,尚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事理之處,故雖異議人堅稱自己機車、駕照、行照不曾遺失或被通知遭人冒用,全案事證確有可疑之處,但異議人堅詞否認涉有上開交通違規,又查無異議人曾借車予他人因而由該他人騎車行經該路段之積極證據,異議人自無從知悉實際可歸責駕駛人為何人,而於法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參照),則本案認定上開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涉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之積極證據明顯不足,徒以值勤製單員警所記下之車號並核對廠牌、車種、顏色無誤之情,本院無從就此形成毫無合理可疑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非無據,本件實查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堪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前開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㈡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不察,遽憑原舉發單位函覆結果,逕對異議人為前開兩件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之,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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