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茂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茂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主張本件應係因酒測當下口含青草潤喉糖方會造成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云云,然被告於書狀中,業已自承當日喝了3杯啤酒,此一飲酒程度非可算為少;復依其飲酒完畢後未久即遭酒測之情節,其體內酒精自尚未能有充足之消退時間,上開酒測值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再觀以被告具狀所附青草潤喉糖乙粒,其外包裝所載之成分僅有葡萄糖漿、砂糖、薄荷油、鹽、香料、焦糖色素等,並未見有與酒精相關者,自無可能因食用之而造成酒精濃度檢測受影響,是被告所辯係因口含喉糖,方造成酒測值過高云云,要無可採之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等情;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現以老年年金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36號被告王茂雄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茂雄於民國108年6月7日16時5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4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90巷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發現臉色泛紅,並於同日17時1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王茂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茂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李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洪嘉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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