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4號抗告人 陳銘晉 相對人 陳霆勳
陳 張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5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同年5月1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均未記載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無法以相對人留存之行動電話聯繫相對人,嗣於110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付款之提示,亦未獲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誤以伊未盡付款提示之責,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及起算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執票人應向本票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雖陳明其於110年6月2日係以系爭存證信函為付款提示(見原審卷第12頁),惟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除催告相對人限期清償債務外,並未附具系爭本票原本,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8-30頁),足認抗告人未現實出示票據為付款提示,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至抗告人雖主張無法聯繫相對人等詞,惟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除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無由免除其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義務,系爭本票雖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4頁),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已,已如前述。綜上,本件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既未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本件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抗告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