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告 鄭梅霙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 律師被告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O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兩造並簽立培英公宅利潤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清償期為109年8月13日,被告並應同時給付利息4萬8,000元及利潤50萬元,惟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依約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稱:兩造間是否具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同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於109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9年8月13日,利息為4萬8,000元,惟被告逾期迄今仍未還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元大銀行歷史交易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4-16、148-150、154頁),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加計利息共104萬8,000元,及其中100萬元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本院卷第1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另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潤50萬元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中就利潤相關之約定為:「…2.將於工程計價85%到位後,其利潤價金50萬元分4期提撥(時間24月)…」等語,而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獲得利潤,且利潤提撥之條件即被告之工程計價已有85%到位;況不論何種投資事業均有風險,盈虧難料,倘有獲利,亦應依投資事業經營成果分配盈餘或紅利。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獲利數額,及獲利條件已成就,則其依系爭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利潤50萬元云云,自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8,00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