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雨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7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雨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支付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零貳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李雨昌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向「鑫動力車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於同日完成過戶。價金新臺幣85,000元)。並於107年3月28日向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辦理貸款,支付上開機車價金,約定本金及利息為95,775元,自107年4月30日起按月每期支付6,385元,共分15期。致告訴人公司誤信被告有支付車款之意願及能力,而核准貸款,並撥款85,000元予「鑫動力車業行」。㈡被告僅陸續給付43,906元【即分期付款6,385元4期,計25,540元;薪資扣款各5,000元、6,683元、6,683元(詳他卷第19頁;本院簡字卷第7頁)】。如以犯罪所得而言,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公司41,094元(即85,000元-43,906元);如以被告積欠告訴人公司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而言,被告尚積欠告訴人公司61,902元(詳本院審易卷第49頁;本院簡字卷第7頁)。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未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施用詐術騙取他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共識,願以薪資扣款方式支付其餘欠款(詳本院審易卷第41頁),含先前給付之分期付款,目前已返還告訴人公司43,906元,及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109年8月31日前,支付告訴人公司61,902元,以啟自新。
三、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已支付返還告訴人公司之部分,不予沒收外,其餘41,094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76號被告李雨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雨昌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車款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鑫動力車業行」,以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5,775元,下稱上開機車)為由,向「鑫動力車業行」合作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信資融公司)辦理貸款,並填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向遠信資融公司承諾自107年4月30日起按月每期支付6,385元,共分15期,貸款9萬5,775元以支付購買機車之總價,致遠信資融公司誤信李雨昌有支付車款之意願及能力,而核准李雨昌貸款並支付貸款之金額予「鑫動力車業行」。李雨昌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於107年4月間以約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嗣因李雨昌僅支付4期貸款即未再支付,且上開車輛亦出售予他人,遠信資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雨昌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述││├──┼───────────┼─────────────┤│2│告訴代理人 王祺睿 於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3│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證明被告於107年3月27日購│││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入該車並向告訴人遠信資融│││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公司貸款後,僅繳納4期貸款│││照、應收帳款明細資料、│即未再繳納,並出售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事實。│└──┴───────────┴─────────────┘
二、核被告李雨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