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瑞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
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質類型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受刑人之犯罪期間為107年3月19日至107年5月16日間;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經宣告併科罰金,然前述各罪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此部分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6月│107年3月│臺灣高雄地│107年8│臺灣高雄地│107年8│││制條例之施│,如易科罰金│19日│方法院107│月16日│方法院107│月16日│││用第二級毒│,以新臺幣1,││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品│000元折算1││第915號││第915號│││││日│││││││││││││││├─┼─────┼──────┼─────┼─────┼────┼─────┼────┤│2│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月│107年3月│臺灣高雄地│107年8│臺灣高雄地│107年8│││制條例之施││20日│方法院107│月16日│方法院107│月16日│││用第一級毒│││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品│││第915號││第915號│││││││││││├─┼─────┼──────┼─────┼─────┼────┼─────┼────┤│3│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年│107年5月│臺灣高雄地│107年10│臺灣高雄地│107年10│││制條例之施│2月│16日│方法院107│月9日│方法院107│月30日│││用第一級毒│││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品│││第1056號││第1056號│││││││││││├─┼─────┼──────┼─────┼─────┼────┼─────┼────┤│4│槍砲彈藥刀│有期徒刑3年│106年9月│臺灣高雄地│108年1│臺灣高雄地│108年2│││械管制條例│2月,併科罰│間某日至10│方法院107│月16日│方法院107│月12日││││金新臺幣50,0│7年3月20│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00元,罰金如│日│672號││672號│││││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