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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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珮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珮蓁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粉紅色床包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珮蓁與吳○寧(年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凌晨
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洗特樂洗衣店(下稱系爭洗衣店),利用四周無人在場注意之機會,由吳○寧在場把風,許珮蓁徒手竊取 穆冠妤 送洗完畢、放置於店內藍色袋內之灰色保潔墊及粉紅色床包(起訴書誤載為保潔墊,應予更正)各1件,得手後逃逸。嗣因穆冠妤經系爭洗衣店負責人 黃國城 通知拿取送洗衣物,於同年月18日下午8時44分前往系爭洗衣店,方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灰色保潔墊1件。
二、案經穆冠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珮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穆冠妤(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寧供述前往系爭洗衣店拿取上開保潔墊、床包等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07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7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吳○寧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原諒,告訴人表示不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見本院卷第48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單身、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5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酌量上開各情認為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灰色保潔墊、粉紅色床包各1件,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灰色保潔墊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未返還且未扣案之粉紅色床包1件,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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