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慶琮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慶琮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慶琮前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06年11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除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羅慶琮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陳稱:因中風導致中度肢體障礙,謀生不易。經查債務人現年38歲,並於公開之資訊中承接相關服務案件,接案案件有數十年之久,應不至於謀生不易,且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期間於中南部活動,如所提之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現如接案案件為現金金流而使有查無財產資料之情況,加上債務人短期內因涉公共危險之案件而入獄,致產生入不敷出之假象,而致免責,顯不符合公平公義,且有詐害債權之疑。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情事,故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為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二)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查債務人係於106年8月17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聲請人每月身心障礙補助款乙事,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新竹縣政府回函略以:因聲請人於106年4月26日至106年8月10日入監服刑,爰自106年4月份起註銷其補助資格、於106年9月份起恢復身心障礙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4,872元等語,有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新竹縣政府陳報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29頁、第35頁),則債務人經本院於106年11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務人於107年3月13日開庭期日表示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僅有4,872元身心障礙補助款維持生活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應認為真正。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而身心障礙等社會補助,係屬社會扶助性質,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或身體狀況調整或取消,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縱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亦非屬固定收入,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退步言之,縱認前開補助款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然衡以債務人於同期日開庭時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核算,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在6,000元之範圍內尚為合理,是其每月所領取之補助,顯不足以支應其每月生活所需,要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華南銀行、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此外,本院復查債務人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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