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清汀於民國106年11月5日晚間7、8時許至翌日(6日)凌晨0時10分止,在位於新竹縣○○鎮○○路之「百分百酒吧」飲用酒類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自該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2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林清汀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165之1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公共危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27頁),惟其原矢口否認前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我還沒有開車,警察就叫我下車,我當時是要找車行的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二、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5日晚間7、8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10分止在「百分百酒吧」飲用酒類;嗣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2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6-7、24-25頁;本院卷第12頁),並有員警查獲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9頁),至堪認定。
三、被告固曾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查獲員警 翁嘉宏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原本被告停在路邊,我們靠近他就馬上行駛,覺得可疑,就對該車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3
5頁),其並提出查獲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車輛確實有發動及行駛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4-34頁背面),被告固又辯稱行車紀錄器畫面經過剪接,然經本院再次勘驗,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時間連續並無中斷(見本院卷第本院卷第34頁背面),當無被告所指之情,足認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採信。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無疑。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不知悔改,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且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最近一次方於106年6月間,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思悔悟,重蹈覆轍,惟念及其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鐵工,收入不穩定,已婚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紀語